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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初至2009年4月,被告人孙某与史某(已判决)共同出资,伙同何某(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本市X路某号X楼、某路某号、某路某号X楼等地开设“某某”、“某某”、“某某”等游戏机房,放置大量赌博机,招揽他人参赌,并从中牟利。

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人孙某参与出资开设的本市X路某号“某某”游戏机房,何某受雇于某某负责管理,先后招揽竺某、于某、段某、项某、周某丙、周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参赌,并每日收取、记录、核对赌资,定期上报给史某。

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3日在“某某”、“某某”、“某某”等游戏机房查获各类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254台,并抓获史某、何某。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8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主犯,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何某、刘某甲、林某、杨某、刘某乙、龙某、李某、吴某、汪某、竺某、于某、段某、项某、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照片;游艺城抄分记录、经营情况旬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某告人孙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代管款人民币七万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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