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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合作社诉被告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沈某、第三人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宋某、黄某乙,被告沈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诉称,1994年,被告顶替其父亲在原告下属单位上海市某供销合作社工厂服务部(以下简称“工厂服务部”)做装卸工,1999年8月,被告与工厂服务部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原告考虑到被告单身,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居住两年,被告也承诺两年后自愿迁出系争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一再给予被告搬迁宽限期,但被告至今不愿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现经法院多次做工作,也考虑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迁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

被告沈某辩称,1969年,被告父亲服从组织安排进入工厂服务部工作至退休。1992年,被告父亲持工厂服务部证明合法居住系争房屋至退休,当时单位领导亲口答应房屋是分给被告父亲的,只是由于房屋产权单位没有办下来,所以被告父亲户口一直搁在兰州路某号。1994年被告顶替父亲进工厂服务部工作,一直居住在该房内,1998年被告结婚时,工厂服务部多位领导来参加婚礼,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生子居住至今,原告是知道的,故原告称同意被告居住系争房屋是考虑被告单身因素,不是事实。虽然系争房屋居住条件很差,但原告从未关心过被告,被告自己也没有能力改善住房,现原告诉讼是因为系争房屋要动迁的原因,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无法满足被告一家五口人共同居住生活。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第三人系工厂服务部股东,由于原告原系工厂服务部上级单位,双方有种种因素牵连,也为解决被告实际困难,工厂服务部全体股东共同出资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并一致同意第三人将名下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无偿提供给原告,用以安置被告居住使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产权人。1992年12月8日,工厂服务部向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兹有我单位职工沈某某(被告父亲)同志,原住兰州路某号单位仓库,现因工作需要调动,迁入杨树浦路某号甲单位房子居住。特此证明。”1994年被告顶替其父进入工厂服务部工作,1999年9月,工厂服务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自1994年起至今,被告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西门,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甲房屋内。2007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妨害其财产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书面证明:“经核对,杨树浦路某号甲在某号房屋结构里。”;

2、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承租人为第三人王某。第三人表示,在被告自愿的情况下,第三人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承租权无偿转让给被告。

审理中,承办人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甲和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两处房屋实地进行了查看,隆昌路某室房屋的居住条件和环境明显优于杨树浦路某号甲房屋。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虽然原告曾同意被告及其父亲作为工厂服务部职工居住在内,但原告并未将该房屋所有权和永久性使用权给予被告,原告对该房屋仍享有物权。现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另行安排被告居住第三人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该处居住条件明显优于被告现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且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承租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系其父亲福利分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迁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

被告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阮美芳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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