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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R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姜A。

被告崔B。

被告崔C。

原告上海R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A、崔B、崔C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R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姜A、崔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R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85.76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泰鸿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每月每平方米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0.7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计61.75元。被告自2007年1月以来,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41元和滞纳金61.13元。

被告姜A、崔B辩称,对拖欠费用的时间、金额无异议。但小区内铁栅栏锈蚀腐烂,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予解决,使业主的安全得不到保障。被告要求原告修好铁栅栏,才支付物业管理费。

被告崔C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82街坊泰鸿苑业主大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多层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72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32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80元,原告可从业主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收费价格经物价部门核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76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物业管理费7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依约作为物业管理者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缴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小区内铁栅栏存在问题,因属公用设施维修,理应通过全体业主表决决定,由原告实施相关工作。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工作的开展和改进,也不利于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工作协调,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构成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崔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A、崔B、崔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R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1元和滞纳金人民币61.13元。

如果被告姜A、崔B、崔C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姜A、崔B、崔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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