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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费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06年11月26日,原告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赁房屋的座落位置、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事宜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某公司交付房屋,被告已付清2007年度租金,但某公司尚欠2008年度租金75,996.50元。后双方同意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合同,但某公司又欠2010年度租金120,368元未付,合计欠付原告租金196,364.50元。经原告催讨,某公司至今未付清欠交的租金。据原告调查,某公司已于2009年12月7日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是某公司的全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196,364.5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77.70元(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

被告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座落于(略)某第四幢X、X号房屋(以下简称租赁物)之权利人为上海某经济联合总公司。2006年1月1日,上海某经济联合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外出租该租赁物,委托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

2006年11月26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方舟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向原告承租上述租赁物作为餐饮使用,该租赁物建筑面积为724.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6年11月26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2007年度租金标准为1.60元/天/,年租金为423,108元。2008年度租金标准为1.80元/天/,年租金为475,996.50元。2009年至2010年度租金标准为2.00元/天/。租金采用先付后租、按季支付方式,提前十天支付下一季度租金。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另对2011年以后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间水电费某承担、用电量、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装饰装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法合理使用房屋等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公司交付房屋,某公司遂在该租赁物内经营餐饮业务。后某公司因经营亏损,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提交书面退租申请。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确定双方间签订的《方舟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解除。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96,364.50元。后因原告向某公司催讨欠交的租金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某公司系由被告费某个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于2009年12月7日因歇业而注销。2009年11月30日,被告在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某公司手续时,在出具的股东决定书上以全体股东名义署名承诺:某公司债务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书、《方舟广场房屋租赁合同》、退租申请、《终止合同协议》、股东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后因某公司经营亏损,经双方协商后解除了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某公司出具的书面退租申请,向某公司主张欠付的租金数额196,364.50元,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某公司已歇业注销,且某公司系由被告费某一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承担某公司租赁期间欠付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租金196,364.50元。

如果被告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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