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肖某、肖某与被告邱某、李某、某某(以下简称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某某险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原告肖某。

原告肖某。

原告肖某。

原告肖某。

被告邱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险公司。

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肖某、肖某与被告邱某、李某、某某(以下简称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某某险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某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焱、人民陪审员罗德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韦韵涵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肖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肖某、肖某共同诉称,2010年8月9日17时55分,原告的近亲属丁元珍途径鹤城区建委门前人行道斑马线时,被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椎骨折和脑内出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主是被告李某,肇事司机是被告邱某;同年8月19日,怀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下达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邱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受害人丁元珍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7日死亡,时至今日,被告邱某仅仅支付了1000元便再未赔偿任何损失,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据此,五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某、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9元,并由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和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在各自某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系车主,车子是被告邱某借用,且其有驾驶执照,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是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系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三、受害人丁元珍死亡原因不明,应通过鉴定明确;四、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五、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六、死亡赔偿金金额原告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应当按x元计算。

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辩称,被告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7时55分,被告邱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的小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行驶至怀化市X区建设委员会门前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受害人丁元珍相撞,后受害人丁元珍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9月7日死亡;受害人丁元珍的死因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丁元珍系外伤至慢性肾功能不全基础上急性肾损伤、颅内出血并发呼吸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被鉴定人丁元珍死亡的损伤参与度为三级,后果与损伤关系为60%”;此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邱某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丁元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仅支付1000元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五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受害人丁元珍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怀化市X乡政府退休工作人员,其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市;原告肖某系受害人丁元珍的丈夫,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肖某系受害人丁元珍的子女;被告李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号小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两种商业险。

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及受害人丁元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共十份,证明原、被告及受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系受害人丁元珍的直系近亲属;

3、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相关责任划分;

4、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伤情及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

5、医疗费收据原件及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丁元珍住院期间用药明细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为肇事车在被告某某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

7、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在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8、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丁元珍死亡时间及原因;

9、被告邱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邱某系有证驾驶;

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报案时间和出险时间等相关事实;

11、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案件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应负赔偿义务的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问题。

一、关于应负赔偿义务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某系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湘x号小车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就被告李某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李某对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种,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与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之间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因此,仅被告李某在理赔过程中与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发生争议时才可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其主张相关损失,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邱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邱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丁元珍相撞,造成受害人丁元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丁元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受害人丁元珍已死亡,被告邱某应当向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五原告赔偿因受害人丁元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认定的证据,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本院核定以下项目:1、医疗费以实际医疗票据为准:x.72元;2、死亡赔偿金:x.31元×(20年-9年)+4020.87元×13÷5=x.67元;3、护某:30元×29天×2人=1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29天×1人=348元;5、丧葬费:2167×6=x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丁元珍死亡及被告邱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当以x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39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因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受害人丁元珍死亡的损伤参与度为三级,后果与损伤关系为60%,五原告虽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邱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为:x.39元×60%=x.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x.72×60%=x.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60%=208.8元;3、死亡赔偿金:x.67元×60%=x元;4、护某:30元×29天×2人×60%=1044元;5、丧葬费:2167×6×60%=7801.2元;6、精神抚慰金x×60%=x元;对于以上1-2项,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对于3-6项总数额已超过x元,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综上所述,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赔偿五原告损失x元+x元=x元;被告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被告邱某已支付的1000元,

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43元-x元-1000=x.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险公司赔偿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肖某、肖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被告某某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某赔偿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肖某、肖某各项经济损失x.43元,此款限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肖某、肖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肖某、肖某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肖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五原告负担387元,由被告邱某负担5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云

审判员罗焱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O一一年十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韦韵涵

附相关法条: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某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