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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门金田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诉天门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汉行终字第002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门金田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又称湖北金天贸工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田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1959年3月出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5年3月出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2年10月出生,交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天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金田公司不服天门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1999)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金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乙、李某,被上诉人天门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某、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8日,原告金田公司将一辆140型-47东风货车(当时车牌号为湖北40-(略),后改为鄂(略))租赁给天门市竞陵办事处东湖村刘华波经营管理。1997刘华波又将该车卖给多祥镇个体运输户杨燕平,杨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经营至1998年7月因故停止营运,但既没有办理报停、报废手续,也没有缴纳养路X路规费。1999年8月19日,被告天门市交通局根据全市X路规费欠缴情况,在《天门日报》上发布通告,责令包括鄂(略)货车车主金田公司在内的604辆车的车主从登报之日起7日内,到市X路规费征稽处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不缴纳的。处欠缴费额三倍以下罚款。逾期,原告金田公司没有履行缴费义务。199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原告的书面申请,被告决定于1999年9月27日上午9时准时举行听证会,并按时向原告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届时原告未准时出席听证,其公司职员卢焰红在迟到听证会场后,未向听证主持人出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故听证主持人以当事人无故缺席宣布终止听证。同日,被告制作了鄂交R02罚字(1999)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金田公司处以应缴养路费(略)元的三倍罚款计(略)元。并责令其缴纳加收的滞纳金(略)元。1999年l0月10日,被告将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天门市交通局1999年8月19日在《天门日报》上发布通告责令欠费车户主限期补缴公路规费的行为有效;1999年9月27日组织的金田公司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听证会虽未实际举行,但程某合法,听证主持人终止听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金田公司欠缴公路规费一年之久,被告对其处欠缴费款三倍的罚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被告天门市交通局对原告金田公司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天门市交通局鄂交R02罚字(1999)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金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天门市交通局以登报通告的形式责令上诉人限期补缴公路规费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原判认定该行为属有效行政行为不当;2、被上诉人举行的听证会强行终止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处罚程某合法有误;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欠缴费款三倍的罚款显失公正,原判认定处罚实体并无不当没有尊重客观事实;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有误。

被上诉人天门市交通局答辩称,鄂交R02罚字(1999)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诉人金田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140型-47东风货车(当时车牌号码为湖北40—(略),后改为鄂(略))转让他人使用,但至今既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办理报停、报废手续。自1998年10月以来,上诉人金田公司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天门市交通局缴纳该车的公路规费等费用。1999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在《天门日报》上发布通告,责令包括上诉人所有的鄂(略)在内的604辆车的车主在登报之日起7日内缴纳欠费和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在通告的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履行缴费的义务。1999年9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应上诉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决定于1999年9月27日上午9时准时举行听证会,并于1999年9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天交听通字第l号听证会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听证会举行的具体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出席听证的权利和义务。1999年9月27日上午9时,被上诉人准时举行听证会,因上诉人届时无人出席,听证主持人即以其无故缺席终止听证。同日,被上诉人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称1997年《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公路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作鄂交R02罚文(1999)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罚款(略)元,责令缴纳欠费(略)元和滞纳金(略)元。199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将处罚决定书向上诉人送达。

另查明,上诉人金田公司职员卢焰红于1999年9月27日上午9时30分之后到达听证会场。

本院在二审中,对上诉人作出的鄂交R02罚字(1999)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就下列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一、被上诉人天门市交通局1999年8月19日在《天门日报》上发布通告,责令上诉人金田公司限期缴纳欠费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上诉人认为,“责令限期缴纳”是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欠费车主罚款处罚的法定必经程某,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在处罚之前必须以具体、有效、合法的特定方式认真执行,以实现其行政效率,不能任意行使,被上诉人采用登报通告的方式实施该行为,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责令限期缴纳”是行政命令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在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该行为的实现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全市车辆拖欠公路规费比较严重的管理实际,选择发行量覆盖全市的《天门日报》发布通告责令欠费车主限期缴纳既符合实际,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行政行为。本院认为1997年《公路法》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行为,因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对具体实施作出相关规定,故是一种不要式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根据管理实际选择在《天门日报》上发布通告,责令上诉人限期缴纳欠费,其行为的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二、对处罚程某的合法性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期限设定为2日不合法,听证会的终止侵犯了其申辩权和陈述权。被上诉人认为听证会通知书已向上诉入送达,但上诉人既未提出回避申请,也未按通知的时间出席听证会,因此听证主持人依照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某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布终止听证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木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2日内提出回避申请和听证主持人以上诉人未按时出席听证会而终止听证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处罚的程某和采用的文书格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某规定》的规定。

三、对处罚是否显失公平的审查。上诉人认为,其所有的鄂(略)货车已实际转让他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缴纳费用方面已有约定,在得知车辆欠费后,一直在与受让人交涉,积极主动地寻求适当的解决途径,且事实上该车主因故一直处于停运状态,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积极态度和车辆停运的实际,对其处欠缴费款三倍的罚款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就费用缴纳与他人的约定和车辆停运的实际状况不应作为处罚的从轻情节,而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拖欠公路规费行为处罚的轻重程某是依据欠费时间的长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拖欠费用长达一年之久的违法情节,处以欠缴费款三倍纳罚款与其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相当,没有显失公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公路规费长达一年之久是事实,被上诉人参照《实施细刚》的有关规定,藉此作为从重情节处以上诉人欠缴费款三倍的罚款并无不当。

四、对处罚的法律适用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罚款的最高限额上适用1997年《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三倍,而没有适用《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百分之百,是一种滥用法律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1997年《公路法》是法律,而《实施细则》是地方规章,因《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限额与1997年《公路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就罚款的最高限额适用1997年《公路法》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1997年《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的“逾期仍不缴纳”欠费的行为,故上诉人在处罚时就罚款的最高限额适用1997年《公路法》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门市交通局1999年8月19日在《天门日报》上发布通告,责令上诉人金田公司限期缴纳欠费的行为有效;其告知上诉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2日内可以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及听证会的终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上诉人处欠缴费款三倍的罚款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63.28元,由上诉人金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曾志军

代理审判员郭文云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凌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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