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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王XX、再审被申诉人张XX、宁波神马汽车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王X,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蝶,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诉人):王XX,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安昌,奉化市肖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宁波神马汽车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坤富,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王XX、再审被申诉人张XX、宁波神马汽车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甬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浙甬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甬奉民三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X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颂、张蝶,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安昌,再审被申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再审被申诉人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坤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3日上午,张XX驾驶鲁x号“隆鑫”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三横开发区X区经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10时25分许,当车行至甬临线与绿都路叉口,由于操作不当在向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即王XX受伤和所载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家属于同年6月3日15时45分报案。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经审核和庭审质证,王XX的全部损失为x.89元,张XX实际支付的是x.35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张XX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王XX作为从事运输的专业人员明知正三轮摩托车载货后不能载人而坐,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张XX赔偿责任,鉴于王XX与张XX并非单纯的无偿帮工关系,法院认为张XX赔偿王XX合理损失的60%为宜。同时鉴于王XX与张XX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对王XX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王XX关于王X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神马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等规定,作出判决:一、张XX赔偿给王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等合计x.89元的60%即x.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35元,尚应支付x.9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王XX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抗诉认为:1.王XX受雇于张XX,两者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事故不属普通的侵权关系。本案中王X与神马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X承包神马公司车间四的墙体铝合金分隔,天棚PVC板吊顶。合同签订后,王X委托日常从事正三轮摩托车运输工作的张XX运输玻璃。随后,张XX为便利运输又叫王XX帮助进行运输。根据王XX、张XX在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陈述以及在原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王XX系受雇于张XX,两者应属雇佣关系。法院判决对张XX与王XX之间的关系以“并非单纯的无偿帮工关系”来认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然后,在张XX驾驶鲁x号“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从三横开发区X区经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甬临线与绿都路叉口时,由于张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王XX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道标)的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由此可见,王XX受伤虽因交通事故所致,但王XX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且加害人张XX系受害人王XX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是雇员受害的赔偿纠纷而不是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主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法院判决以雇员王XX有过错为由,减轻雇主责任为60%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XX不具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资质,王X将玻璃交由张XX运输,导致张XX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王XX受伤致残,王X显然存在选任不当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王X亦不具有装饰工程的资质,神马公司将装饰工程承包给王X施工,亦存在选任承包人不当的过错,对于发生的事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依法予以再审。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9年5月2日,神马公司在明知王X无建筑装饰资质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神马公司车间四墙体铝合金分隔和天棚吊顶业务包工包料由王X承包,按每平方米拆运、制某、安装25元计算。王X承包后,将其中的铝合金玻璃装运一项劳务雇用无从业资质、无装运玻璃安全装置的张XX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由张XX自备机动车将玻璃从老厂装运到新厂,按每车30元计算报酬。而后,张XX先在王X帮助下装运了玻璃一趟,因一人难以工作,遂在王X同意的情况下请同村王XX为其做帮手,坐在车斗扶玻璃,双方口头言明,一起搞运输赚钱。同年6月3日上午,张XX驾驶车主登记为黄XX、无营运证也无保险的鲁x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装载了约1米×1米重为500千克的玻璃,由王XX坐在车斗徒手扶持玻璃,进行运送。当车行至本市甬临线与绿都路叉口时,因张XX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玻璃散落,造成王XX倒地后被玻璃压伤头面部、背部及左、后腿等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驾驶制某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投保第某者责任险、违反规定载人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操作不当,造成车翻人伤的事故,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经医院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伤情系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王XX的经济损失共计x.89元。案发后,张XX支付了x.35元,王X以借款形式借给王x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王XX、张XX、王X、神马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王XX有无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是张XX、王X、神马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怎样承担赔偿责任。1.王X与神马公司的法律关系。王X与神马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合同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属于特殊的承揽关系。神马公司是发包方和定作人,王X是承包方和承揽人。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八十七条规定:法律对建筑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2.王X与张XX、王XX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王X与张XX之间系雇用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因为王X将其向神马公司承包来的装饰工程中有关铝合金玻璃装运一项工程雇用张XX完成。虽然张XX是以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的形式来完成其接受的任务,但实质仍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只有完成一定的劳务行为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即将玻璃从老厂装运到新厂每车可获30元报酬,报酬的多少与标的物玻璃的多少无关。这与运输合同不同,运输合同的标的是人或货物(本案是货物),它是以标的多少计酬,计酬方式与标的相关。另外,运输合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雇用合同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次,雇用合同一般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双方意见表示一致就成立,不要求有书面协议。本案中,张XX向王X提供劳务,王X向张XX支付报酬,双方陈述一致。张XX按照王X指示,将玻璃在一定的时间装运到一定的地点,并获得报酬,双方已形成雇用关系。第某,张XX因一人难以完成装运任务,在王X同意的情况下叫同村的王XX帮助装运,对此,王X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人同受雇于王X的事实,所以,王X与王XX之间也应当是雇主和雇员关系。3.王XX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首先王XX按照张XX指示,乘坐在三轮摩托车车斗扶玻璃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但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驾驶和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当知道三轮摩托车车斗不能人货混装,所以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减轻幅度约10%,王XX总经济损失x.89元,自负x.89元。4.神马公司、王X和张XX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解释》第某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马公司明知王X无建筑装饰工程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王X,致王X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伤害,神马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神马公司表示愿意给予被害人王x元补偿,王XX也表示同意,该请求合理,可予以准许,并将该款项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其次《解释》第某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王X雇用无运输资质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张XX驾驶机动车装运易碎的玻璃,因张XX操作不当致同受雇于王X帮助装运玻璃的王XX受伤,王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X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在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赔偿能力,判决:一、撤销(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宁波神马汽车制某有限公司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三、王X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张XX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张XX已支付的x.35元,尚需赔x.65元;四、王X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履行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王XX承担200元,神马公司承担595元,王X承担680元,张XX承担680元。

再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审判决程序违法。张XX在再审中的地位不明,再审判决超过再审审理范围。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对所雇佣的张XX致人损害承担雇主转承责任的诉请,同时超过了检察机关关于张XX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抗诉主张。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王XX装运玻璃没有根据。因为上诉人将运输玻璃业务交给张XX后,张XX临时叫上被上诉人装运玻璃,所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件事;2.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但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套用在本案中,显属错误。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张XX之间为雇佣关系不当。因为上诉人需要张XX完成的是玻璃在二地之间的移动任务,这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选择张XX完成玻璃运输任务,是基于张XX具有装运车辆,并持有相关的证照,事实上,张XX完成上诉人交付的任务,主要是借助运输工具来完成,而不是体力劳动来完成的。装运线路、装卸工具、完成时间均由张XX自行选择,上诉人根本无从过问,这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雇佣关系最基本的计酬方式是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这个特征在本案不能体现;2.上诉人对张XX不存在选任过失。张XX及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均有合法证照,且是否具有交通运输资质不影响运输合同效力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再审被申诉人神马公司答辩称:本案应是运输合同,不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诉人张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检察机关以“该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抗诉,故再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各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再审审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将装运玻璃工作交于张XX完成,张XX按上诉人指示,将玻璃运到指定的地点,并获得报酬,且计酬的方式与标的多少无关,故再审判决认定张XX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系雇员受损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的伤情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可构成十级伤残。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0)甬奉民三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丽君

审判员董俊慧

审判员陈作岚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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