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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城信社)与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纸业公司)、睢县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197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城信社)因与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纸业公司)、睢县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原告商丘城信社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受理决定及保全裁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恒兴纸业公司、睢县人民政府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交换证据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城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保文,被告恒兴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城信社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恒兴纸业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48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9日,由睢县人民政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恒兴纸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恒兴纸业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482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二、依法判决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对2007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息承担因其保证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兴纸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只要原告提供出其提及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合法有效的计算依据,答辩人就会承担责任。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睢县人民政府与商丘城信社、恒兴纸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睢县人民政府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恒兴纸业公司偿还其本金2482万元及利息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即赔偿责任。

原告商丘城信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原告应被告恒兴纸业公司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了放贷义务;2、借款本金2482万元,借期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6月19日,月利率12.4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合同8.5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第二组:保证合同一份、睢县人民政府关于恒兴纸业公司向商丘城信社办理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的承诺函。证明:1、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恒兴纸业公司、睢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兴纸业公司、睢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恒兴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兴纸业公司向原告商丘城信社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2.4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9日,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实际该借款本金为248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兴纸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商丘城信社与被告恒兴纸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兴纸业公司欠原告商丘城信社借款本金2482万元及利息未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止到2009年3月20日共欠息610.3635万元,被告恒兴纸业公司应承担偿还以上本息的责任。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睢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商丘城信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是在睢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签订的,睢县人民政府在应当知道政府机关不能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为该借款出具还款承诺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商丘城信社对此予以认可,对该担保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恒兴纸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2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欠息610.3635万元,2009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12.4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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