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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郭某某、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郦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琴,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孟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郦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原审被告郦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某、广泰公司、郦某某、程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6754.7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3日19时30分,孔某驾驶豫x号车沿友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路空军医院门口掉头时与郭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住院治疗伤情。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郭某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广泰公司,实际车主为程某某、郦某某。程某某、郦某某将该车挂靠于广泰公司进行营运,程某某、郦某某将该车承包给孔某进行营运。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孔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对于郭某某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孔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孔某系承包郦某某、程某某的车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郦某某、程某某应当在孔某承担责任范围内对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郭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754.73元,其中一五三医院医疗费票据3604.73元,x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3150元,扣除郭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的3051.92元拉米夫定片的费用,孔某应赔偿医疗费3702.81元。郭某某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为375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250元。关于护理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对于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郭某某主张500元,依据郭某某的情况,该院认为以100元为宜。因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于广泰公司经营,广泰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广泰公司需在其收取费用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7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27.81元;被告郦某某、程某某在被告孔某承担赔偿义务范围内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郑州市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其收取费用范围内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6元,被告孔某、郦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24元。

上诉人孔某上诉称:1、郭某某在一五三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显示是郭某某要求出院的,说明郭某某病情稳定,无须住院治疗并得到医院同意,出院通知书也不显示转院的事实,对郭某某转院治疗提出异议。2、郭某某在x医院的通知书上不显示住院科室及住院号,无法证明郭某某在该医院住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某某在x医院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孔某所述理由不符合郭某某伤情的实际情况,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泰公司答辩称,郭某某在x医院住院的情况不属实,不应支持郭某某该部分的费用。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为x部队司令部参谋,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发地医院住院诊疗3天出院。出院小结并未载明治愈出院,而载明其要求出院,作为现役军人的特殊身份,返回所在部队后根据伤情的需要继续接受诊疗符合客观情况的需要,并无不妥。孔某称郭某某的病历无转院内容的记载,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某在x医院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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