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信,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汝州市X乡煤矿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大峪煤矿清算小组)。
代表人徐某某,任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信,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汝州市X乡煤矿清算小组担保追偿债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郭某不服上诉后,本院以(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裁定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265-X号民事判决。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9日,时任汝州市大峪煤矿副矿长的张松安以个人名义由原告郭某及李留庆担保在汝州市X乡东坡基金会借款3万元,用于给本矿工人发工资,借款时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9‰,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未能向汝州市X乡东坡基金会偿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担保人郭某于2003年12月10日将欠东坡基金会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x元予以还清,后担保人郭某(即原告)多次向汝州市大峪煤矿及张松安讨要此款,该矿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汝州市大峪煤矿系集体企业法人,主营范围原煤,其主管部门是大峪乡政府。1998年6月10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汝工商企处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汝州市大峪煤矿的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l月4日汝州市大峪煤矿(甲方)与张松安(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二、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张松安)现金玖万元,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清,以乙方名义贷款由乙方自行处理……”2006年11月5日张松安收到现金x元并出具有收条一份。2006年6月16日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峪政(2006)X号文件,“为了有效清理汝州市大峪煤矿债权债务及资产,经研究决定成立汝州市大峪煤矿清算小组”。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1月9日张松安在骑岭乡东坡基金会贷款3万元属实,张松安时任汝州市大峪煤矿副矿长且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上显示……用于发工资(用途)”,最后结合汝州市大峪煤矿与张松安签订协议书上显示……乙方(张松安)以自己名义在大峪信用社,骑岭乡东坡基金会、市武装部基金会等单位借款本金33万元款贷出后矿上使用……。可以确认张松安在东坡基金会贷款33万元用于汝州市大峪煤矿使用,其贷款应为职务行为,郭某作为担保人在偿清该笔贷款及利息x元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现汝州市大峪煤矿亏损严重而停产,成立有汝州市大峪煤矿清算小组,应以清算小组为主体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汝州市大峪煤矿清算小组应负责偿还原告郭某代付的欠款x元及利息。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作为大峪煤矿的主管部门,成立大峪煤矿清算小组的决定机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汝州市大峪煤矿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汝州市大峪煤矿清算小组负担。
宣判后,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松安个人在基金会贷款x元,不论使用到何处,张松安将款项贷出后就算让汝州市大峪矿使用,该矿与张松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有郭某个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仅以大峪乡政府是该矿成立清算组的主管机关,判决我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1997年11月9日,时任汝州市X乡煤矿付矿长的张松安,以个人名义由我及李尚庆担保在汝州市X乡东坡基金会借款3万元,用于该矿工人发工资,占用资金费为29%,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该矿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和占用费,我于2003年12月10日将x元借款及占用费还清,为此,大峪乡煤矿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而大峪乡人民政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松安在汝州市X乡煤矿任付矿长时,在汝州市X乡东坡基金会借款3万元属实,汝州市X乡煤矿也承认张松安在东坡基金会借款3万元是用于汝州市X乡煤矿发放工人工资,故张松安贷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而郭某作为担保人在偿还该贷款及利息x元后,向大峪乡煤矿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汝州市X乡煤矿停产后已成立清算小组,故该矿清算小组应承担偿还郭某代付的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而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作为该矿的主管部门,1998年6月10日,在汝州市X乡煤矿已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后,其没有成立清算小组及时对该矿财产进行清算,导致该矿财产流失,该乡政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9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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