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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大厦与尹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贸易大厦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又名何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贸易大厦总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大厦)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何某有、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7)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州大厦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下设汝州商场等单位,因汝州大厦兑付股金困难,对所属单位进行改制,汝州商场采取竞标方式让职工买断库存商品、承包商场柜台,实行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自主分配,包干上缴承包金的三自一包经营模式。经过竞标,汝州商场的部分职工出资购买了该商场的库存商品,并承包商场内的柜组进行经营。2003年11月18日,汝州大厦与汝州商场订立承包合同,对汝州商场实行承包经营,汝州商场经理岳中现以承包者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在其承包经营期间,职工占用柜组交纳租金的经营模式未变,合同到期后,仍在汝州商场占用柜组进行经营。2004年12月1日,原告未经在汝州商场占用柜组进行经营的职工同意将汝州商场(不包括主楼一、二楼)出租给尹某某、何某有经营,约定租期为二十年,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1日止,年租金32万元。订立合同后,被告尹某某、何某有向原告交纳了2005年度的租金32万元,200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某某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尹某某、何某有依原合同约定将汝州商场转租给郜某某经营五年。2005年12月26日,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订立了转让租赁合同,同日郜某某又同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汝州商场。2006年8月5日,郜某某将2006年度的租金32万元交付尹某某,同时又依据协议第五条交纳取土费x元,后尹某某一直到2007年5月9日才陆续将2006年的租金32万元全部交付原告。郜某某交纳租金后到汝州商场施工装修时,多次受到在汝州商场经营的职工马向东、尚某某等人的阻止,汝州商场的职工马向东、尚某某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维护其在商场的合法经营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将汝州商场发包给被告尹某某、何某有、郜某某均没有通过汝州大厦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没有征求汝州商场职工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对下属的汝州商场进行改制,将汝州商场的库存商品销售给商场职工,并约定由购买库存商品的职工承包商场柜组进行经营,原告应维护职工在汝州商场的经营权,可原告却与被告订立协议将汝州商场租赁给被告,且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未征求其职工意见,侵犯了买断库存商品在该商场内经营的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何某有及原告与被告郜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郜某某订立的转租协议亦因租赁协议无效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被告尹某某、何某有未接收使用租赁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交还租赁费,并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特。汝州大厦明知汝州商场的职工买断库存商品在该商场内经营,在未妥善解决汝州商场职工在汝州商场经营场地问题的情况下就将商场租给被告而导致合同无效有一定的过错,应退还被告尹某某、何某有交纳的租赁费,被告尹某某应退还郜某某交纳的租赁费及取土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汝州市贸易大厦总公司与被告尹某某、何某有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确认原告汝州市贸易大厦总公司与被告郜某某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确认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郜某某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转让租赁协议》无效。二、原告汝州市贸易大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尹某某租赁费64万元,并自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郜某某租赁费32万元、取土费x元,并自200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汝州市贸易大厦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汝州市贸易大厦总公司负担。

汝州大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4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被上诉人尹某某、何某有怠于交纳第三年度租金,故该合同应判令解除;2、2005年12月26日的转让租赁协议为2004年12月1日租赁合同的从属协议,那么随2004年12月1日租赁合同的解除,该协议应随之解除;3、2005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郜某某所签的租赁合同本意是仅供办证、装修使用,不具备法律效力,是转让租赁协议的一个附件,随着租赁合同的解除,该协议应予终止;4、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就可,可原审判决前三项就不是应诉讼请求而判,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无一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知原审法院何某作出租赁合同、转让租赁协议无效的判决,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汝民初字第X号及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租赁合同、转让租赁协议均有效,并且确认了尹某某、何某有应交纳租金,原审法院对一事实做出内容相反的裁判,极为错误。尹某某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定先行交纳了32万元租金,可上诉人并未将租赁合同标的物汝州商场交付答辩人,所谓的清单上的物品也一直由上诉人职工占有,未交付答辩人,答辩人虽与郜某某签订了转让租赁协议,但并不能说明答辩人持有租赁物,在上诉人未交付租赁标的物、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不交纳租金,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上诉人是最终收款人,不应有我这一经手人退给郜某某32万元,一审处理的内容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应予以纠正。何某有辩称,我们钱也交了,但没有租赁,上诉人没有将汝州商场交给我们,上诉人违约了,我们没有违约,上诉人又将商场租赁给郜某某,我不知道,我们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如果终结合同,上诉人应赔偿损失。郜某某辩称,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或终止与答辩人所签承包协议及与尹某某所签转租协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汝州商场承包协议后,依约交纳了承包金,而上诉人却不将协议的标的物汝州商场交付给答辩人,上诉人无法提供土地证,致使答辩人无法对商场更新改造后经营,商场职工一直占领着商场自己经营,上诉人无法交付汝州商场是此案最本质、最关键之所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汝州大厦在原审主张的是解除或终止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何某有、郜某某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却以合同无效判决,判非所诉。应对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进一步审查,如果经审查,确实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即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是否将汝州商场及清单上的物品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原审也未予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王某英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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