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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左××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

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

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与被告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萍、被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自持上海人,而原告系外地人,大丈夫陋习日益暴露,经常欺凌自己,并通过电子邮箱发信息侮辱自己。2007年5月16日中午,被告在家中毒打自己至遍体鳞伤,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自行解决居住。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摘要,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告于2007年5月20日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受伤部位照片、2007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其致伤;3、2007年4月30日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曾侮辱原告。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造成破裂的原因是并非原告诉称的理由。被告在恋爱期间即知道原告系外地人,不可能在婚后以此为理由侮辱原告。原告称其在2007年5月16日被殴打,但却到5月20日才开具验伤通知书,并至医院治疗,其伤势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傅×同居,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因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对自己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3日、2007年1月16日、2007年1月29日、2007年5月18日、2007年6月9日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2、2007年6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X街X路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3、2007年5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傅×的电话录音、2005年5月25日、6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4、证人朱×、宋××、张××到庭作证称,被告曾至天宝路居民委员会反映其妻子在天宝路X弄X号X室租房,要求了解情况。经向X室居民了解,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经常有一男一女同进同出,晚上从房中传出嬉闹声,邻居以为两人是夫妻。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

审理中,原告否认自己与他人同居,并认为因夫妻关系恶化而租房居住,往来的都是普通朋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无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系被告经过修改的;电话录音含糊不清,且不能证明与被告通话的人系案外人傅×,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原告称其在5月16日被殴打,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原告在5月20日受伤,自己并未殴打原告;因原告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其所发的邮件更加露骨,所以自己才发邮件回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07年8月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以重婚罪追究原告及案外人傅×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原告及案外人傅×犯重婚罪的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与被告左××离婚;

二、被告左××要求原告龚××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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