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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X区X路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资金损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武经初字第445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金家墩特X号。

负责人:马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富洪,武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杰,武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X区X路办事处,住所地青山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住所地青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石山,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以下称陕西汉办)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X区X路办事处(以下称任家路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以下称青山支行)资金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汉办负责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李富洪、王荣杰,被告青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李石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家路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汉办诉称,1997年6月,任家路办负责人卢某某等数次与我办联系,要求我办在任家路办开户存款。同年6月18日,我办在任家路办存人人民币550万元整,利率为7.8435%,存期一年,并得储蓄存单一张,账号为(略),存单编号为(略)。一年期满后,应任家路办的再三请求,我办同意延期三个月后再支取该笔存款本息。任家路办主任卢某某又亲自办理了该笔转存手续,并向我办出具了一份期限为三个月的定期存单。1998年9月18日,存款到期后,任家路办却拒绝按单付款。虽经双方多次交涉,仍无结果。任家路办这种违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办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青山支行作为其隶属法人亦应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我办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向我办付清人民币55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任家路办未作答辩。

被告青山支行当庭答辩称,任家路办在1997年、1998年未使用过陕西汉办所称的“储蓄存款定期存单”。陕西汉办所称的两张存单是假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驳回陕西汉办的诉讼请求;陕西汉办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陕西汉办在1997年6月初在任家路办开户,6月11日存人账户550万元,而不是6月18日。1997年6月18日而是陕西汉办转款的时间。任家路办接受陕西汉办转账支票后办理了转款的相关手续,任家路办在上述结算中无任何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告陕西汉办经人介绍认识了卢某某(原任家路办主任),并表示在任家路办开设账户并想转存高息存款。遂后,卢某陕西汉办开设了一般结算户,账号为(略)。嗣后,陕西汉办将自有资金550万元汇人该账户。其间,原告在被告原主任卢某某办公室联系该存款业务时,卢某原告介绍黄振宇为被告单位负责业务工作的副主任。1998年6月18日,黄振宇以任家路办副主任身份与陕西汉办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陕西汉办在任家路办存款人民币550万元整,存款年利率18%,其中存单利率为7.8435%,期限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支付,余下10.1565%部分,存款到账时付清;此笔存款不得提前支取等条款。该协议由陕西汉办盖行政印章,黄振宇盖“农行武汉分行任家路储蓄所0707(1)储蓄专用章”。同日,黄振宇在陕西汉办处要求其填写“转账支票”一张,该票由陕西汉办填写载明:时间1997年6月18日,付款行名称农行任家路办,出票人账号(略),人民币大、小写550万元,用途转款。出票人签章与其开户预留印鉴相符。但该票收款人一栏,陕西汉办在黄振宇的要求下未予填写。陕西汉办将以上“转账支票”交给黄振宇以后,黄随即交给陕西汉办编号为(略)“农行武汉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系手写,票面载明:户名为陕西汉办,账号为(略),存人人民币550万元整,存人日1997年6月18日,到期日1998年6月18日,存期一年,利率7.8435%,到期利息(略).50元。该存单盖有“农行武汉市X路储蓄所0707(1)储蓄专用章”。1997年6月18日,黄振宇将陕西汉办的“转账支票”交给卢某某,卢某某将陕西汉办“转账支票”上的收款人亲自填写为“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将该支票所载票款由科目801转至对方科目872。同日,黄振宇以“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身份签出“转账支票”一张,该票载明:时间1997年6月18日,付款行名称农行任办,出票人账号(略),收款人为陕西汉办,人民币大、小写(略).50元,用途还款,出票人由“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黄振宇”签章。该支票由任家路办从科目872转至对方科目622(活期账户)。由黄振宇将该转款活期存折交陕西汉办作为支付550万元存款“存单”以外的10.1565%高息部分。该款项陕西汉办已实际领取。该款领取后的活期存折已由任家路办储蓄柜收回。

1998年6月18日,原告陕西汉办到任家路办去办理兑付到期“定期存单”时,卢某某对陕西汉办说,“因黄振宇骗了银行的钱跑了,你们这笔钱银行认账”。并要求陕西汉办将到期的存款本息合计为本金再延期转存三个月,陕西汉办同意后,卢某某亲自安排打印出“农行武汉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编号为(略)。该“存单”载明:户名陕汉办,账号(略)X6,存入日1998年6月18日,到期日1998年9月18日,利率0288,到期利息(略).03元,存人人民币大、小写(略).50元。该“存单”盖有“农行武汉市X区X路储蓄所0707(3)储蓄专用章”,并由卢某某亲自送交陕西汉办收。1998年9月18日,该“存单”到期后,陕西汉办到任家路办兑付该“存单”遭拒。1998年10月上旬,卢某某因多起涉嫌金融诈骗案被本单位报案,现已刑事拘留。

另查,“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查无此公司。任家路办主任卢某某为该“公司”设立银行结算账户系违规操作。黄振宇也不是任家路办工作人员。

又查,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武公刑技术检字第(略)号),认为(略)号存单上盖有印文“0707(1)任家路储蓄专用章”与“协议书”上所盖此章相同,但该章与送检所提供的“任家路储蓄专用章0707(1)”样本印文进行比较,存在明显差异;对(略)号储蓄存单上盖有四枚印文与“青山支行任家路储蓄所储蓄专用章0707(3)”、“武汉胡艳姣”、“武汉李利红”、“武汉卢某某”等样本印文进行比较,存在明显差异。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略)号“存单”、(略)号“存单”、陕西汉办1997年6月18日的550万元转账支票及存根及进账单、“湖北胜利实业发展公司”1997年6月18日的(略).50元转账支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北胜利实业发展公司”未经登记注册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武公刑技术检字第(略)号)、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三大队于1998年.10月7日、10月30日、11月6日三次对卢某某的讯问笔录、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1999年10月19日提审卢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汉办以存高息为目的在被告任家路办开设账户,此后又不在任家路办储蓄专柜上办理存款事宜,并将550万元巨款的转账支票中收款人一栏空着,后将此支票交与黄振宇后,由卢某自将收款人指定为“湖北胜利实业发展公司”。任家路办未收到该存款资金,原告陕西汉办与任家路办之间未构成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告陕西汉办在取得黄振宇以活期存款方式支付的高息(略).50元后,先后取得两张“存单”,因这两张“存单”亦不具有真实性,原告陕西汉办以最后一份到期“存单”为据要求本院保护其按单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陕西汉办作为“存单”持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与任家路办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陕西汉办没有到任家路办柜台上去办理正常存款手续,而是按黄振宇的要求填写550万元转账支票,该支票又没有明确写明收款人,致使该支票收款人指示不明。陕西汉办虽先后取得两份“存单”,但陕西汉办账上的资金确实未存人任家路办定期储户账上,而事实上陕西汉办在取得第一份存单不久,自己账上资金550万元已转入“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上。所以陕西汉办事实上并没有与任家路办发生真实的存款关系。

其次,原告陕西汉办所持两张“存单”不具有真实性。陕西汉办账上550万元资金因未正常办理存款手续,且又以未记载收款人的转账支票由卢某某将该票收款人填写为“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款随之转入该公司账上,而任家路办并没有收到陕西汉办转入的550万元存款,故其也不可能开出相应的真实存单给陕西汉办。且陕西汉办与黄振宇所签“协议书”签署与交付存单的地点均不在任家路办经营场所内,“协议书”上虽盖有“任家路办储蓄专用章”,但审理查明该印章与鉴定时的任家路办的印文样本不相符。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陕西汉办依据“存单”要求按单兑付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家路办原主任卢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任家路办应对原告陕西汉办资金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被告任家路办主任卢某某在原告陕西汉办开设账户并要求高息存款时,卢某某不仅没有拒绝,反而向原告工作人员介绍黄振宇为其办事处负责业务的副主任,使黄以该身份出面与陕西汉办签订了存款“协议书”。黄振宇虽不属办事处工作人员,但卢某某的介绍及和黄共同与原告洽谈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具有代表办事处签订存款协议的代理权。陕西汉办在黄振宇的要求下将填写550万元转款的支票上收款人空栏,该支票由卢某某从黄振宇手上拿到后没有按正常转账支票办理程序处理,而是擅自在该转账支票上填写收款人为“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致使原告陕西汉办的巨额资金550万元转入“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上。“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查并不存在,卢某某为其开设银行账户不仅仅是违规操作,而是有与黄振宇勾结为其达到侵占原告陕西汉办的资金的主观故意。1998年6月18日,原告陕西汉办持到期“存单”找卢某某兑付时,卢某某这时明知“存单”不具真实性,明知陕西汉办550万元资金早在一年前已转入“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上,又要求陕西汉办延期“存款”三个月,并又制作一份三个月的“存单”,亲自送交陕西汉办,以达到进一步蒙骗陕西汉办的目的。原告陕西汉办巨额资金550万元中除卢某某、黄振宇在“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上办理转账(略).50元支付陕西汉办作高息外,剩余资金(略).50元已全部损失。任家路办主任卢某某为陕西汉办开设账户后,在接受转款支票时擅自填写收款人,在到期“存单”不能兑付时又继续交付“存单”,为黄振宇的“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账户,使该账户收款并肢解陕西汉办巨额资金等行为,是卢某某以其银行工作人员又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特殊身份,利用工作的便利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原告陕西汉办的资金损失起到决定性的主导作用。因此,被告任家路办应对原告陕西汉办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青山支行在庭后所举“湖北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汉办支付的其他款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陕西汉办以存高息为目的,不到任家路办储蓄柜台上办理正常存款事宜,而是将550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空栏交给黄振宇,并在任家路办储蓄营业场所以外先后接受黄、卢某人交付的“存单”。原告陕西汉办上述行为与自己的资金损失之间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告陕西汉办应对自己的资金损失部分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青山支行作为任家路办事处的主管部门对任家路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其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家路办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汉办赔偿资金损失(略).50元的70%,计款(略).75元。逾期不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原告陕西汉办自行承担资金损失(略).50元的30%,计款(略).75元。

三、被告青山支行应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任家路办应付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汉办、被告青山支行其他诉讼、抗辩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陕西汉办负担(略)元,由被告任家路办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略)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俐

审判员王延购

审判员杨汉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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