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于2008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于2004年7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服刑期间该犯因悔改表现突出被减刑1年6个月.该犯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政府干部交给的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证明、罪犯刘某某陈述、监管干警潘文洲证明、罪犯刘某泉、吴永忠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2012年5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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