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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罗某、杨某、保险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宛平县人,大专文化,云南汽车厂职工医院退休医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在盈旸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泽琪、李某乙,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人,大专文化,在云南盈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西山区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杨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二人开着三轮残疾车行至人民西路广州本田4S店门前遇被告罗某、杨某驾驶本田雅阁车从后面急速驶来,强行右转弯,致使两车相撞。残疾车向右被撞出去3米左右,李某甲被摔出去受伤,直到下午3点多钟才把李某甲送到昆医附二院医治,9月4日出院,2007年10月16日再次住院,2007年12月5日出院,经鉴定达八级伤残。交警四大队作出责任某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15元。

原审被告罗某、杨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夸大事实,其赔偿金额计算错误。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杨某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对原告的请求根据其庭审中提交证据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在本市X路广州本田4S店门前路口,被告罗某驾驶车主系第二被告杨某的云x号车与原告丈夫任某驾驶的x号助力车相撞,致使坐在任某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7年9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某定,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9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3970.5元。2007年9月14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评估尚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鉴定及评估后,两被告垫付了就交通事故发生的下列费用:1、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5日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3970.5元;2、后期治疗费1800元;3、对原告第一次进行鉴定及评估向鉴定部门交纳的费用765元;4、原告产生交通费765元及陪护费150元;5、原告及被告受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280元;6、施救费276元。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出院后,从2007年9月26日开始,先后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65.76元。2007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5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74元。在第二次住院前,原告再次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损伤达八级伤残;2007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后再次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自行委托评估,结论为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原告进行鉴定及评估费总计720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再次到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护理费3850元。原告作为祥和诊所负责人,经五华区卫生局许可,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8日。在其办证前,原告于2007年8月9日向一名叫杨某荣的人交纳了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科锦路奥霖公寓新奥巷X号商铺铺面租金8100元,于2007年5月29日向昆明市五华区卫生工作者协会交纳2007年会员费180元,于2007年10月18日向其租铺面所在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综合管理费220元。在本案中,被告杨某为其自有车辆云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自2007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定,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导致原告李某甲受伤,故应对原告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已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其应赔付的责任某,由被告杨某及罗某对超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本案中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3、营养费1350元;4、后期治疗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护理费3850元;7、交通费800元;8、误工费659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第二次鉴定费72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x.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罗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执行时扣除两人已垫付款人民币1800元,罗某、杨某还应赔偿李某甲人民币x.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多项合理主张未予支持,没有完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1、一审对医疗费的错误计算,少认定803.3元,因此次损伤产生的医疗费应为x.8元;2、损害发生后诊所的3名工作人员均参与护理工作,一审未支持3名工作人员的误工费错误;3、上诉人因伤治疗,诊所不能营业,但仍支付物业管理费x.53元,该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认定交通费765元无依据,上诉人的383张出租车发票证实交通费为3351.2元,应该全额赔偿;5、上诉人丈夫因残疾无职业,上诉人为其丈夫的扶养人,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也是错误的;6、上诉人康复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支持明显错误;7、一审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能抚慰上诉人的精神痛苦,上诉人坚持一审请求的4万元;8、诊所不能经营的损失收入,以一年收入x的一半计算即x元应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罗某、杨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上诉人2007年9月5日是从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转院到红会医院,不是出院;2、五华区卫生局是为上诉人换证并非办证。

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项异议,经二审核实一审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在昆医附二院出院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予以了认可。

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事实异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原工作单位离退办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甲与任某系夫妻关系,任某无社保养老金,靠李某甲退休养老金生活;另外提交了宅区住户的证明,证实任某再婚前的三个女儿没有对其尽赡养义务,被扶养人任某没有其他扶养人。

对于上诉人所交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超过举证时限,且认为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离退办没有出具证明材料的资格,另外住户的证明未附身份证复印件,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且上诉人及代理人均已年逾七十,诉讼行为能力有限,一审所给举证时限对其过于苛刻,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判决车主及肇事司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医疗费一项,因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该请求二审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法律规定有权主张的是受害人本人,上诉人以他人误工为由主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受害人的误工费一审已予支持;交通费一项,以受害人住家与救治医院的距离,一审认定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康复期的营养费、护理费一审已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一项,结合上诉人的损伤达八级伤残,一审酌情支持5000元趋于公平合理,本院亦予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扶养人为上诉人的丈夫任某,今年71岁,上诉人的伤残为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元。另外,上诉人所提的物业管理费及诊所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将精神抚慰金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当,本院改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保险限额6万元的赔偿,余额x元扣除被上诉人杨某、罗某已付款项1800元,二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连带赔偿上诉人李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x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8674.5元,被上诉人罗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负担28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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