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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李某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李某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连带赔偿致伤其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5元、护理费1505元、交通费500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五被告系同村人,五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强介绍婚姻,李某强被骗后受到精神刺激,为此两家发生矛盾。2007年4月14日傍晚原告李某甲在自己摊位上收摊,因一只小狗撒尿在地摊上,原告李某甲的孙子骂了几句,被告李某丁认为小孩骂他,便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争吵,经旁人劝解后各自回家。第二天即2007年4月15日下午13时许,原告李某甲来摆摊,发现被告李某乙的微型面包车停放在其摊位上,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普某某等人参与争吵并相互殴打,原告李某甲的儿子李某强、女儿李某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知道后,也来到现场参与殴打,殴打中致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普某某及李某戊(均另案处理)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第二、第三次司法鉴定认定为轻微伤;原告李某甲的海绵体状血管瘤为自身疾病,外伤或心理刺激因素是海绵状血管瘤出血的诱因。原告李某甲受伤后于2007年4月16日至4月24日第一次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4245.88元,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顶叶脑挫裂伤;2、2型糖尿病;3、子宫多发肌瘤。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9月10日原告李某甲第二次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行“右顶海绵体状血管瘤切除术”,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1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打架引起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于2007年11月6日才经司法鉴定确定为轻微伤,其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引发的家庭式互殴,并且在互殴中,原、被告两家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对彼此的伤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李某甲在与五被告的互殴中受到伤害,对原告李某甲的伤害后果,五被告应按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认为未打着原告李某甲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在第一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4245.88元,包含了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子宫肌瘤和2型糖尿病,本院酌情扣减1500元,认定原告李某甲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为2745.88元,住院时间为8天;原告李某甲第二次住院即治疗血管瘤所支付的医疗费x.13元,因司法鉴定已确认外伤系引发血管瘤出血的诱因,本案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李某甲打架受到外伤以后,又受到其他外伤的相关证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李某甲此次治疗与打架引起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李某甲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06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4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五项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甲及五被告按过错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连带承担50%计人民币x.5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50%计人民币x.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其2007年4月16日至4月24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4245.88元包含子宫肌瘤和2型糖尿病的费用,扣减1500元错误;2、本案事端由上诉人李某乙挑起,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均参与打人,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妥,应由上诉人李某乙等五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均答辩称:他们并未打伤上诉人李某甲,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单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错误;2、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其住院期间,无相应病历资料佐证,不应采信。上诉人李某甲第一次住院治疗了其他疾病,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且在其未提供交通费和误工天数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该费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上诉人李某甲应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未直接举证证实其海绵体状血管瘤出血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仅根据司法鉴定作出由五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4、上诉人李某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的上诉,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五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门诊费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正常费用,其于2007年11月6日才鉴定为轻微伤,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他们的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对上诉人李某甲二次支付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因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两个家庭之间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引发的家庭式互殴,并且在互殴中,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都有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由双方对彼此的伤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并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按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双方均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06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二审中虽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上诉人李某甲对上述费用无异议,二审中要求维持原判处理结果。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损失共计x元。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上诉人李某甲的伤情于2007年11月6日经司法鉴定确定为轻微伤,其于2008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146.5元,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承担146.5元。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元,应退146.5元;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普某某和李某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元,应退1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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