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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乡村小榭”饭店业主,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公政,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原拥有位于昆明市X路七公里处约11.46亩三角地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被告曾将该地块中的9.96亩土地出租给昆明市东华疗养院经营,后东华疗养院交该地及地上房屋设施转租给谢敏经营,后谢敏再次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乡村小榭”饭店。2004年3月1日,被告将该三角地的其余1.5亩出租给原告用于饭店停车场。2006年4月19日,云南宇宏饭店取得了该三角地11.4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张贴了《通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3月24日前必须无偿搬出诉争场地。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引发诉讼。2008年3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载明:在二审审理中,被告自认其对原告实施了断水、断电及拆除部分房屋的行为。二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查明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所拆除的房屋残垣及部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乡村小榭”饭店的用地范围内。另查明,被告断水断电的当天,原告的饭店即恢复了用水用电。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的饭店一直在诉争土地上营业。自2007年2月1日至3月31日,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均以每月x元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月征缴了原告“乡村小榭”饭店的营业税及其他税费。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均以每月x元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月征缴了原告“乡村小榭”,饭店的营业税及其他税费。现原告姜某某以被告断水、断电、断路、堵门、拆房,致使原告饭店内到处是建筑垃圾,饭店经营额下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因断水、断电、断路、拆房给原告“乡村小榭”饭店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非法占有他人的土地开饭店,其行为是违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故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用税务机关出具的税票载明征缴金额下降来证明“乡村小榭”饭店的营业损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也自认过对原告的“乡村小榭”饭店实施了断水、断电及拆除部分房屋的行为,但被告断水电后,当天即恢复了用水用电,此与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营业额一直下降的诉称并无因果关系。另,二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查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所拆除的房屋残垣及部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乡村小榭”饭店的用地范围内,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拆房、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与原告提交的税票记载征缴金额下降、或与原告诉称的营业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断水、断电、断路、拆房给原告“乡村小榭”饭店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断水、断电、断路、拆房给上诉人“乡村小榭”饭店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将“乡村小榭”饭店的餐厅、厨房、库房、休息厅及职工住房拆除,拆除的面积占“乡村小榭”使用面积的一半之多。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就堆放在“乡村小榭”饭店内,致使“乡村小榭”饭店一片狼藉,正常的经营秩序被打乱,客人的车辆无法停放,日常经营的部分菜品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致使“乡村小榭”饭店经营场地缩小,经营范围萎缩,客源遭重创。经营饭店的房屋、场地被破坏,必然导致上诉人营业额下降,利润减少,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断水、断电,且被上诉人实施断水、断电行为是持续的,损害了“乡村小榭”的经营,造成经营额下降。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必然导致上诉人“乡村小榭”饭店的经营损失。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税务机关核定侵权期间每月计税营业额下降了2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的结果只能是侵权成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一审判决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答辩称:2006年之前,诉争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权占有诉争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断水断电是向有关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申请,但当天就恢复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断水断电、堆放垃圾和营业额下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不法侵害人首先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不法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在赔偿问题上,能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赔偿的,可以实物赔偿;不能以实物赔偿的,应折价以金钱赔偿。折价时,一般应以损害发生时、发生地的通常价格为准,依照财产实际价值的损失来确定赔偿额。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实际价值有争议,应请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以鉴定所确定的损失额为准。受害人如因财产被损坏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如造成停工、停产,侵害人还应赔偿损失。本案中,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自认其对姜某某经营的“乡村小榭”饭店实施了短暂的断水、断电及拆除部分房屋的行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时,经二审法院现场勘验,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所拆除的房屋残垣及部分建筑垃圾堆放在“乡村小榭”饭店的用地范围内。而姜某某据此行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乡村小榭”饭店营业额的下降。为证实“乡村小榭”饭店营业额的下降,姜某某提交的证据系税务机关核定侵权期间每月计税的税票记载。“乡村小榭”饭店营业额的下降,并非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对姜某某经营的“乡村小榭”饭店实施了短暂的断水、断电、拆除部分房屋的行为及堆放垃圾这一唯一因素所造成,期间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且生效判决已确认2006年4月19日,云南宇宏饭店取得了该三角地11.4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时,姜某某无权再占有诉争土地,由此所产生的收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原因,姜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赔偿其损失。但根据赔偿原则,姜某某可以要求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对拆除部分房屋恢复原状。对不能恢复需折价赔偿及其他损失的赔偿,应请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以鉴定所确定的损失额为准。现姜某某仅以税务机关核定侵权期间每月计税的税票记载主张财产损失,且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法律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姜某某要求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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