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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李某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晓庆,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原审被告徐某丙、李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徐某乙(反诉被告)乘坐马车路过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家门口时,因两家曾因建房产生过矛盾,两人开始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原告右腮部被咬伤,被告李某甲左手中指末节被咬伤,后双方被人拉开。当时被告徐某丙、李某丁未参与斗殴。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生建议休息4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32.9元鉴定费108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一直从事服务行业。被告李某甲住院治疗6天,花去急救费190元、医疗费4683元、鉴定费740元,经鉴定,被告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900元。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打架后,公安机关曾出警并作了记录,20O7年3月23日,两人在昆明市前卫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4月1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李某甲提出反诉,后双方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互相殴打,给对方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一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忍让、理性协商的态度解决纠纷,而不是以暴力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相互殴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对对方的人身损害互负赔偿义务。而被告徐某丙、李某丁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徐某丙、李某丁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4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的时间为住院治疗的13天加医生建设休息4周,共计41天,而原告只主张40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参照200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天×x元÷365天=161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的请求,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客观上却一直居住、生活在昆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0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20年×20%=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将原告脸部咬伤遗留疤痕及色素沉着,致原告九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中,急救费190元、医疗费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后期治疗费900元、鉴定费7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600元的请求,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护理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200元的请求,反诉原告住院6天期间,客观上耽误了一定的时间,因反诉原告一直居住在昆明市,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O0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反诉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天×x元÷365天=165.5元。对于交通费640元的请求,反诉原告往返医院就医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反诉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乙(反诉被告)医疗费人民币4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1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乙(反诉被告)对被告徐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某乙(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原告徐某乙(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急救费190元、医疗费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后续治疗费900元,鉴定费740元、误工费165.5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48.5元。五、驳回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因为房子的事情一直对上诉人一家怀恨在心,当天在见到上诉人时,就对上诉人进行辱骂,继而又跳下马车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她打翻在地。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的过程中并将上诉人的左手中指末节咬伤,经法医鉴定己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属于本案的受害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是在事发后一定时间才到医院治疗的,其脸上的伤应当是其从现场跑掉后,去医院救治前的这段时间因其他原因导致的,不是上诉人致伤的。况且,即便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的过程中自己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那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被上诉人属于农业人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在支持了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又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违反法律的判决。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达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1200元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事服务业。综上,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乙答辩称:前卫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已经说明了是对方咬伤我的脸,并非是正当防卫。我方是在昆明城区生活的,已经没有土地了,收入来源不来自于土地而是美容美发。精神抚慰金应当支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丙述称:我那天没在,是听人说的我妻子和被上诉人打架,到的时候已经被拉开了。

原审被告李某丁述称:我母亲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合法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了打架的极端方式处理,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应为自己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为正当防卫及认为被上诉人脸上伤痕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上诉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该次纠纷系双方不能理智、合法解决问题引起,双方对该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一审其他费用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驳回原告徐某乙(反诉被告)对被告徐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某乙(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原告徐某乙(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急救费190元、医疗费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后续治疗费900元,鉴定费740元、误工费165.5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48.5元。五、驳回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乙(反诉被告)医疗费人民币4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1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元。”变更为:由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乙(反诉被告)医疗费人民币4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1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人民币1850元、被上诉人徐某乙负担人民币7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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