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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力开关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与刘某甲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晋经二终字第19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开关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红,山西省电力开关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庆山,山西省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一九五六年五月一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京铁太段综合处干部。

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开关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开关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太原市北城兆丰装璜部于一九九二年在北城工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号码职口(略),日期为1992年6月11日,主营:室内外装璜、管道、安装卯焊件制作。审照业主为刘某甲。一九九四年未年检,也未补检,该装璜部已不存在。一九九二年九月,刘某甲以装璜部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神头电厂检修楼的装修及除灰集控内装修工程。双方未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装修,被告对完工日期及质量未提出异议。并陆续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略)元。原告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作出决算为(略).42元,经被告方审核最后结算为(略).35元,时间为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对此结算数额原告也已认可。并且也是以此数额起诉欠款数额为(略)元。因北城区改为杏花岭区,工商档案归口时混乱,无法找到原申办全部手续,故所查证注册登记有关证据由原告开户银行提供。另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九四年未年检,执照副本及全部帐目办公室被盗而丢失无法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开户时北城工商局出具证明后银行才以开户,之后于九四年、九六年均向其发放贷款,足以证明原告于九二年六月注册登记是事实。被告当庭承认刘某甲干的活,也承认付其工程进度款(略)元,而提出原告没有资质证,不能按决算付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注册登记时就是个体经营的业主,九二年施工并交付使用,九六年作出决算,经被告多方面的审核大量核减后,为(略).35元,原告也认可,所以欠款额为(略)元,应为双方的决算数额。被告的其它理由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款(略)元。

判后,山西省电力开关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北城兆丰装璜部注册不实及双方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结算无效。

被上诉人刘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在审理期间,山西省电力开关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提出了对刘某甲在承包神头电厂检修楼的按装及除灰集控内装修工程申请鉴定,经(2000)晋司审技字X号司法技术鉴定决算为(略).37元,以九一年《山西省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规定,按“未达类别”资质取费为(略).38元。本院给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后,山西省电力开关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刘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国家规定装饰装璜工程寿命为8年,现作出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并且本次鉴定有众多不实之处,我们不予认可,应按双方多次签认并加盖公章的结算为准,以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北城兆丰装璜部注册与否,已无实际意义,欠款是事实。双方的工程决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山西省电力开关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对刘某甲已付出的劳动已认可,并在结算书进行了大量核减后,仍然拖欠刘某甲欠款至今,应承担全部责任。(2000)晋司审技字X号司法技术鉴定,未能全面反映出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山西省电力开关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开关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薄玉玺

代理审判员郭雁平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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