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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华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伦春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华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其为自己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09年8月30日,其驾驶桂x号轿车在平南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在被告指定的平南镇粤龙汽车修理厂修复受损的桂x号轿车用去维修费4838元,加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支出的施救费550元,拖车费550元,合计5938元。2010年12月,其向被告索赔,被告已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了2270元。为此,其诉请被告赔付36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保险事故。3、发票,证明其支出修车费及施救费共6400元。

被告华保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双方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2、本案中的当事人均有过错,应该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其认可桂x号轿车用去维修费4838元。5、原告损失应为:(4838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70%事故责任比例=1986.6元。其已经支付原告2270.4元,故原告应退回283.5元。

被告华保公司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投保单,证明黄某在其公司投保商业车险。2、商业车险条款,证明商业车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处理等规定。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其公司确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4838元,修理厂也确认了该修理费用。4、银行回单,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给黄某车辆损失赔偿金,保险责任完成。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华保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华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的拖车费550元与施救费550元属同一项目,重复收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相对于原告而言确实是因本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至于其是否属于重复收费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调整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30日19时40分,原告黄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桂x小型轿车由太平往丹竹方向行驶,至211省道31KM+700M时,由于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碰撞到由关旭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悬挂桂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关旭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小型轿车是原告黄某所有。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同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险种。桂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无保险。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838元,施救费550元,拖车费550元。合计5938元。被告华保公司已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了2270.4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与被告华保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订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黄某请求被告华保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某的车辆损失额为5938元,因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为主要责任,故被告华保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415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70.4元,尚应支付1886.2元。被告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上述方式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886.2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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