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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为公司与陈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承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为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白龙小区A幢商办楼X-13轴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剑峰,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昆明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继云,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承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承为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将白龙新区门禁系统砸坏,修复费用估计为2672.5元,更换业主的ID卡费用为123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门禁系统维修费及ID卡更换费用共计3902.5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进入小区时,由于小区门禁系统设计缺陷,导致被告摔伤,而原告作为物管对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帮助,被告在愤怒下将一个闭门器、一个出门按钮、一个读卡器砸坏,根本没有对大门门禁系统造成严重损坏。另外,原告通过向业主出售门禁钥匙的方式收取了整套门禁系统的费用,故门禁系统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承为公司系白龙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于2003年12月15日接受昆明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白龙新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陈某某系白龙新区的业主。2007年9月10日,原告承为公司与昆明创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对白龙新区大门门禁系统进行改造,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某将一个闭门器、一个出门按钮、一个读卡器损坏。另,原告承为公司接受委托进行管理的业主物权的财产中,不包括本案争议的门禁系统;《合同》中记载的“白龙小区”即白龙新区。2008年9月19日,原告承为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承为公司于2003年接受委托对白龙新区进行物业管理时,其所接受的财产中没有门禁系统,门禁系统是其于2007年出资建设的,故该门禁系统的所有权应归原告,而原告出售门禁钥匙给小区业主,并不导致整个门禁系统所有权转移给小区业主,出售门禁钥匙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承为公司管理小区的行为,故原告承为公司有权对损坏门禁系统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双方均认可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将白龙新区门禁系统部分损坏的事实,但对于受损门禁系统的范围,因原告承为公司提交的维修报价单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陈某某损坏了该物品,也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损坏物品的具体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被告陈某某的认可,同时,参照合同及维修报价单,确认被告陈某某损坏的物品有闭门器一个、出门按钮一个、读卡器一个,而“读卡器”一审法院认定为磁力电控锁。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陈某某损坏物品的金额确认为:闭门器价值360元、出门按钮价值25元、磁力电控锁价值380元。对于原告承为公司主张的更换ID卡的费用以及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其损坏门禁系统的原因,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对损坏小区门禁系统的行为向原告承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765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承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765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承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承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砸坏门禁系统后,经该门禁系统的原提供者昆明创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查看,提供了修复门禁系统需2672.50元的维修报价,上诉人据此提出赔偿请求,而一审法院认定修复门禁系统仅需765元是依据昆明创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的报价简单相加所得,忽略了2008年的维修报价包含了施工费和税收综合费,且门禁系统并非标准化产品,更替十分频繁,2008年的报价不能等同于2007年的报价。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受损财产价值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赔偿2672.50元给上诉人或者修复白龙新区的门禁系统。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门禁系统的实际出资人是小区业主,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且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2672.50元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做出公正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承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承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2672.50元,并为此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门禁系统维修报价单),但该报价单仅系案外人单方所出具,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实际损坏的门禁系统的部位,也不足以证实受损门禁系统的实际修复价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承为公司对其主张的财产受损范围和修复价值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但上诉人承为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承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承为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2672.50元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针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就其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承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学能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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