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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电力局与陆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新田电力局,地址:湖南省新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电力局职工代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湖南省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新田电力局(以下简称新田电力局)与被告陆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蒋晓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晓文、郑代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柏担任记录。原告新田电力局诉称,1995年,被告开办新田县中旺陶瓷彩釉砖厂,邀原告投资入股。同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入股分红协议书》,按该协议书规定,原告将位于龙某工业小区的15亩土地及有关电力设施作为入股资金;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入股分红款人民币x元。1996年10月,中旺陶瓷彩釉砖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倒闭,被告不仅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入股分红款人民币x元,还擅自占用原告参股的15亩土地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无效;同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参股的15亩土地及有关设施。被告陆某某辩称,199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入股分红协议》是实,但该协议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现被告因办新田县中旺陶瓷彩釉砖厂造成经济损失达700多万元,按《入股分红协议》的规定应由双方共同按股份比例承担。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参股的15亩土地,则应先由原告按股份比例赔偿被告因办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新田电力局同意将该局位于新田县X镇X路“新国用(九九)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土地范围内西面的15亩土地划给被告陆某某使用,以此作为原告于1995年入股被告“中旺陶瓷彩釉砖厂”后对被告经营该厂所亏损的补偿。原告划给被告使用的土地的具体界限为:“新国用(九九)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土地范围西邻国有土地的一面,各以现有围墙西、南、北边外墙脚为基点,南面(邻1818线一面)、北面(邻龙某路一面)长各为62米,西面(邻国有土地一面)长为162.1米,东面(邻原告土地一面)长为163米的土地。该土地中,被告邻原告的一面,由被告留出宽3米、长163米的面积作为双方通行和采光用。在被告留出的宽3米、长163米的通道上,原、被告均不得设置建筑物和其它任何障碍;

二、对原告划给被告使用的土地,由原告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确认该宗土地的出让地性质,并协助被告办理好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申报确认费人民币x元。除土地出让金以外的税费、过户费等费用仍由被告承担。原告必须在被告向原告交足申报确认费后的90日内履行申报确认该宗土地性质的手续并协助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

三、现被告使用土地上的烟窗,由被告在本调解书签收后的15日内自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自被告拆除烟窗后的7日内,原告恢复对被告现有居住地20个千瓦容量的供电,恢复供电所需材料费、施工费由原告承担;

五、原、被告于1995年1月26日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书》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随即终止,被告在该协议有效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亦不再向被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新田电力局负担8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7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晓春

审判员谢晓文

审判员郑代慧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学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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