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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甲、胡某、武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胡某(系原告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明照,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韬,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明照,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韬,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潼南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甲、胡某、武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乙和原告胡某(系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韬、唐明照,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英国、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胡某、武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渝中区X村新宇大厦X单元X—X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2008年7月3日前通知原告在同年7月3日接房,原告在7月3日未去,迟了几日才从被告处接受了房屋钥匙。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地权证,应当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按原告已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二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x.9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的付款情况属实。被告逾期办证属实,但被告在2008年7月3日已将房屋交给了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在2008年9月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被告认为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3日起计算,在2010年9月2日就满2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其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武某甲是武某乙、胡某之子,未成年人。重庆市X村新宇大厦是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2006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武某乙、胡某、武某甲(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渝中区X村新宇大厦X单元X-X号房屋预售给乙方,成交金额为x元;乙方应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在领取两证时付清;甲方应于2007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共同、甲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未进行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武某乙、胡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此后,武某乙又于2008年6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购房余款x元,并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2008年7月3日前,某某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武某乙、胡某于2008年7月3日接收房屋,但胡某、武某乙未按通知时间办理接房手续。迟延几日后,武某乙、胡某办理了接房手续。2010年7月22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某某公司将武某乙、胡某、武某甲所购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武某乙、胡某、武某甲的申请。同年8月2日,该房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武某乙、胡某、武某甲名下。

2010年10月29日,武某乙、胡某、武某甲以本案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凭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乙、胡某、武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未按被告的通知于2008年7月3日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故房屋移交时间应按被告承认的2008年7月3日认定。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并未在房屋移交后60日内(即2008年9月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而是迟至2010年7月22日才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获受理,故被告已构成迟延为原告办理权证违约,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标准,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其后也未补充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应按该规定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按已付购房款总额x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持续逾期办证违约,原告与被告双方对逾期办证违金标准及违约金产生后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在被告逾期办证违约后,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给付该违约金。故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潼南县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武某乙、胡某、武某甲支付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x.9元。

如果重庆市潼南县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县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彬

人民陪审员江福美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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