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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赵某某、保安中心、平安保险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铁路局离退休管理处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铁道部昆明疗养院退休职工,住(略),系上诉人杨某甲的父亲,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保山市人,昆明市官渡区保安服务中心护卫队大队长,住(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安中心)。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广业大厦16-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安中心、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杨某甲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日新立交桥下层环岛东侧交叉路段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云x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车辆局部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八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门诊费286.9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后期住院治疗费x元、后期误工费x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期住院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因残疾产生的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保安中心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划分为主次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因为该费用已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对原告主张的后期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对原告主张的后期误工费、护理费等,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1月27日,被告赵某某未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被告保安中心所有的云x号“夏利”牌轿车由昆明市官渡区X村前往昆明市关上关通驾驶员城。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车以15千米/小时的时速沿昆明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新立交桥下层环岛东侧匝道口(该路口为环形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沿环岛右转驶入匝道时,遇原告杨某甲骑驶昆明x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同向沿日新路西向东方向非机动车道驶至由其车前右至左通过环岛时,赵某某临危发现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告杨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至原告杨某甲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车辆局部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被120急救人员送到云南协和医院救治,后转入解放军四七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3202.12元及护理费750元。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尾椎脱位伴骨折;2、后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手术治疗,对症处理,二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08年3月13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杨某甲尚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八大队昆公交八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时,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8年9月18日,原告杨某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赵某某的交通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杨某甲受伤,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杨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40.09元,因双方均认可原告杨某甲的后期医疗费评估结论,即:现原告杨某甲需对症支持治疗并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后期治疗需5500元,而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均产生于其出院以后,应当包含在后期医疗费用中,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杨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杨某甲主张的误工费8750元,三被告对原告杨某甲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杨某甲提交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状况,且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和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均属事实,足以确定原告杨某甲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杨某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杨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杨某甲提交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残疾程度,原告杨某甲可在有证据的前提下另案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杨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以外的杂费x元、后期误工费x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期护理费5400元及后期代步交通费x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杨某甲可在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第五、原告杨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杨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且原告杨某甲虽因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致其受轻伤,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杨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二、被告赵某某、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保安服务中心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临危发现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告杨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但在交警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中找不到相应的依据,而现场照片显示肇事机动车是车前号牌处和左前灯右侧约5公分处有两个撞擦点,其余部分并无撞擦点,这就表明被上诉人赵某某所驾车辆只可能是以斜交追尾的方式冲撞到上诉人驾骑的自行车尾部左后侧,既然被上诉人赵某某所驾车辆是追尾,就应当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则无任何责任;2、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均产生于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之前,而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理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上诉人的自行车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损坏,由此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同时,上诉人因伤今后不能自行驾骑自行车出行、上班,必然需要一定的残疾后出行代步费,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主张的合法费用不予支持,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定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依法认定上诉人按一审判决书要求新提交的十级残疾鉴定书和定残费收据;4、在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x元(含诉讼费1000元)的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赔偿x.09元;5、由被上诉人为其恶意逃避垫付、赔偿责任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加倍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万元,被上诉人赵某某、保安中心参照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实际承担数额酌定);6、由被上诉人依法按受害人要求及时赔付、垫付二审法院辩论终结后实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7、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被上诉人只应承担一审判决的实际数额。

被上诉人保安中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中欲证实其遭受的身体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向本院新提交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费收据一张,经质证,被上诉人赵某某、保安中心和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书和收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新提交的该鉴定书和收据产生的时间是2008年12月5日,显然是在一审判决后产生的新证据,即该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并且,作出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且该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检材均是上诉人杨某甲受伤后到相关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而被上诉人赵某某、保安中心、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就其所提证据异议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或鉴定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杨某甲提交的该鉴定书和收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进而,本院据此确认:上诉人杨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杨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480元。

此外,上诉人杨某甲还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调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因上诉人杨某甲就其主张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碰撞痕迹照片,而被上诉人赵某某、保安中心、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上诉人杨某甲再申请本院进行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发生的应当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然后,再由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责任承担。

第一,针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赵某某所驾车辆是以斜交追尾的方式冲撞到其驾骑的自行车尾部左后侧,即被上诉人赵某某所驾车辆是追尾肇事,故而应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诉求。由于上诉人杨某甲并未能就此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并且,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就事故现场所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碰撞痕迹照片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赵某某所驾车辆是以斜交追尾的方式冲撞到上诉人杨某甲驾骑的自行车尾部左后侧,故上诉人杨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上诉人杨某甲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的诉求。上诉人杨某甲对一审判决未确定的门诊费、医用气垫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后出行代步费和自行车损失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

①门诊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在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340.09元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依法审查,在上诉人杨某甲重申的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门诊费单据和病历中,显示上诉人杨某甲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和2008年2月28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340.09元,上述费用有病历诊断证明和收费凭证相互印证,且从检查的内容看,显与上诉人杨某甲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身体损害情况相互吻合,故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该笔门诊费用340.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安中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已包含在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5500元中,因该鉴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而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门诊费用产生的时间均在该鉴定进行之前,且该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显然是以作出鉴定书为基准日指向上诉人杨某甲今后所需的继续治疗费用,并不涵盖之前已经产生的治疗费用,故被上诉人赵某某、保安中心、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②医用气垫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自行购买医用气垫产生的费用38元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某甲为此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但上诉人杨某甲就此费用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相互印证,即该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购买的医用气垫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是否存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杨某甲对该项费用提出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③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身体遭受了十级伤残,故而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及鉴定费480元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X村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进而,本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8)X号文件确定的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保护上诉人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10%×20年),故上诉人杨某甲对该项费用提出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鉴定费480元,因该费用是上诉人杨某甲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产生,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杨某甲对该项费用提出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④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身体遭受了严重损害,故而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法律事实,上诉人杨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上诉人杨某甲遭受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故上诉人杨某甲对该项费用提出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⑤残疾后出行代步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因伤今后不能自行驾骑自行车出行、上班,必然需要一定的残疾后出行代步费,故而其主张的残疾后出行代步费5840元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该费用均为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即该费用并不是现在已经实际存在的损失费用,根据我国侵权法律规范关于实际受损利益弥补和填平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特别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范围的规定,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杨某甲对该项费用提出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⑥自行车损失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自行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坏,故而其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杨某甲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自行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且上诉人杨某甲亦未在一审中主张该项费用,故上诉人杨某甲对该项费用提出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杨某甲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上述对赔偿费用的分析评判理由,本院对上诉人杨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和保护如下:后期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门诊医疗费340.09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鉴定费480元,共计x.09元。上述损失费用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故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杨某甲进行赔偿。

此外,上诉人杨某甲还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保安中心、平安保险公司因恶意逃避垫付、赔偿责任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加倍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上诉人杨某甲的该项上诉诉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杨某甲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杨某甲还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保安中心、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按其要求及时赔付、垫付二审法院辩论终结后实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基于本院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即我国侵权法律规范确定的是实际受损利益弥补和填平的基本原则,而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杨某甲的该项诉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对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赵某某、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保安服务中心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第三项,即: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9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50元,共计人民币4142.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2899.75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24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学能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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