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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龙某经应聘于2010年4月14日入职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某某手机网网络运营部的网络推广员一职,工资为底薪加提成。龙某在职期间,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与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8日,龙某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离职,自此解除了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龙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工资2000元、双倍工资16037元、赔偿金2915.8元。该委于2011年5月13日裁决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龙某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工资1885.2元、双倍工资14965.7元。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龙某在职期间,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方式发放龙某工资至2011年1月30日止。龙某提交的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证明龙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77.6元及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工资总额为1496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龙某提交的考勤记录、某某众联员工管理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查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龙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龙某不是其职员,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龙某工作至2011年3月8日离职,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龙某工资至2011年1月31日止,未及时支付龙某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工资,依法应当按龙某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龙某工资1885.2元(1477.6+1477.6/21.75×6)。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与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龙某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龙某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3月8日的一倍工资总额为14965.7元,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此工资标准支付龙某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965.7元。综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不支付龙某工资1885.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965.7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龙某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工资1885.2元;三、限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龙某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3月8日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965.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龙某提供的勤管理系统、考勤记录、某某众联员工管理记录均为网页打印件,无合法来源和制作说明,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龙某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斌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是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龙某发工资,原审法院认定错误。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龙某工资1885.2元和双倍工资14965.7元。

龙某答辩称:龙某确实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多次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予以拒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龙某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为网络信息技术的研发和服务。龙某提供的通过网络方式获得的相关的工资表、考勤管理系统、考勤记录、员工管理记录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龙某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龙某工作至2011年3月8日离职,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龙某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工资,依法应当按龙某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故原审法院驳回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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