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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红,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进,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十里铺村X号土木结构房屋一幢(价值人民币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1970年,原告王某甲的妻子代美英向村委会申请了自己与孩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的宅基地后,与原告王某甲共同主持建盖了位于本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被告王某丁与其妻龙琼芬于1977年10月登记结婚后,经原告王某甲同意居住于十里铺村X号内至今,其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数次维修。原、被告双方诉至本院前,未对十里铺村X号房屋进行过分家析产,代美英去世后亦未对遗产进行过分割处理。现原告以该套房屋被被告王某丁长期占有,用于饲养猪,对房屋造成了损害,并严重侵犯了三原告作为共有人的权利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能针对房屋的市场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以竞价或鉴定的方式确定诉争房屋的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是1970年由原告王某甲和妻子代美英建盖的,建盖时子女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均是家庭成员,且该房屋的宅基地面积中有他们的份额,他们亦出力参加了房屋的建盖,故该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该房屋未进行过分家析产,亦未在代美英去世后分割处理过其遗产,故该争议房屋现仍处于原家庭成员共有的状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针对自己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的大小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诉争房屋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和代美英共同共有,即每人拥有该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代美英去世后,其所有的五分之一产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代美英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即由其配偶、子女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因原、被告均无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法定情节,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分得代美英遗产的四分之一,即诉争房屋的二十分之一。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能针对诉争房屋的市场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以竞价或鉴定的方式确定诉争房屋的价值,如果按照原告起诉时1万元的价值将房屋判归共有人中的一人所有,其按相应份额折补其他权利人款项,则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故本院根据上述原因,仅在本案中确定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二、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王某乙所有;三、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王某丙所有;四、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归被告王某丁所有。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决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居委会十里铺村X号房屋归上诉人按份共有,上诉人王某甲享有六分之四、王某乙享有六分之一、王某丙享有六分之一;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王某甲于1970年与妻子代美英建盖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王某丁作为继承人本应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但由于其没有对代美英履行赡养义务,并且对代美英有虐待和伤害行为,按照继承法规定丧失了继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根据本院生效的(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和代美英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共有财产析产纠纷,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本院生效的(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和代美英家庭共有财产,因为权利人没有协议,经法院确认而为共同共有,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和代美英共同共有。代美英去世后没有对房屋的权利留下遗嘱,因此其房屋的权利份额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又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代美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诉人未举证多人继承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等继承并无不妥。另,由于上诉人未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双方也未竞价达成协议,因此,一审判决对诉争房屋的权利进行分配,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今后的分割中对房屋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一审判决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司法解释时,由于笔误书写为“第91条”,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荆瑛

马玲玲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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