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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被告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龚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龚某诉反诉被告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长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反诉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文本写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营业用房一间,租期一年,自2007年1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人民币9,000元,付三押一,租金每三个月一付,于各首月的1-5日内支付。协议还约定,原告拥有完全经营自主权,自负盈亏,被告不得干涉,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支付对方违约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被告2007年1月21日至2007年3月31日租金21,000元及押金9,000元。原告为保证经营场所较长期的稳定,经协商,被告同意系争房屋2008年由原告继续承租经营,因此,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承租权保证金30,000元。2007年10月1日,系争房屋产权人赵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告知书》一份,赵某表示被告到期未向其支付租金,且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擅自将房屋转租,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赵某要求原告撤出系争房屋并停止向被告支付2007年第四季度租金。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仍表示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包括2008年的经营权都没有问题。2007年11月1日,杨浦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赵某的诉状副本,2007年11月15日,赵某持法院判决书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也要求原告腾房,2007年11月20日,被告被迫终止营业,撤离系争的经营场地。由于被告不履行与他人的合同义务,致原告丧失了协议约定期限内的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系争房屋承租权保证金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定金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并要求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的押金9,000元与2007年10月租金9,000元相互抵消。

被告龚某辩称并反诉称,因被告与房东赵某的租赁合同明确系争房屋不得转租,故原、被告的转租合同只能以合作经营的形式签订,对此,原告是明知也是认可的,原告从其支付的系争房屋水电费单据上,也明知赵某系房屋产权人。在转租房屋时,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系争房屋装修费和2007年经营损失费共计30,000元,收条是在2007年1月16日原告付款后,被告按原告要求于2007年1月20日补写的,实际并非合作经营费。收条上“收到叶某合作经营费叁万元整”后面是有句号的,故“于08年元月起由叶某个人经营。”是被告承诺2008年起由原告直接与房东建立租赁关系,被告放弃与房东租赁合同中的优先承租权,但这与30,000元无关,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费用。定金2,000元原告是2007年1月14日付的,200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时,2,000元已经抵充了。2007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出面与房东商谈2008年系争房屋租金价格,因房东的租金涨幅原告无法接受,原告即表示不向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12月租金,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至11月一直向原告催讨无果。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被告对房东违约,使被告丧失了2008年的优先承租权,故原告应承担其违约引起的后果。另外,房东2007年10月1日要求原告不要支付被告租金的《告知书》,是本次诉讼中原告为逃避违约责任后补的,因为在被告数次向原告讨租直至原告打110报警电话时,原告均未向被告出示,房东2007年10月18日给被告的租金催讨函中亦未提及。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7年10月租金9,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9,000元及滞纳金270元。

反诉被告叶某辩称,反诉被告不支付反诉原告租金,并不必然导致反诉原告不支付房东租金,两者没有关联性,且反诉原告与房东约定的付租日期在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租金的日期之前。因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原、被告的租赁协议于2007年11月1日提前终止。故不同意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门面,进行合作经营,合作期限:2007年1月21日到2007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每三个月为一期,付三押一,具体日期为每期第一个月第一日,每次均为27,000元,如乙方逾期未付,则按每天0.3%加付滞纳金,乙方如到期未付合作经营费,或未按规定支付其他费用(包括滞纳金)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抵作违约金。协议第八条约定,合作期间,乙方拥有完全自主的日常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经营期间的盈亏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对商店进行装修,涉及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十二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情况,均须支付对方9,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支付被告2007年1月2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合作经营费21,000元及合作经营费押金9,000元。2007年1月20日,被告立《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叶某合作经营费叁万元整。于08年元月起由叶某个人经营。”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5日支付被告同年4月至6月合作经营费27,000元、于2007年7月2日支付被告同年7月至9月合作经营费27,000元。2007年10月起,原告停止支付被告合作经营费。2007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于2008年1月4日以原告违约为由,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另查,1、2007年1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

2、2007年10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人赵某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1月15日,本院认定被告违约,遂判决被告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1日解除。2007年11月20日,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并向赵某支付系争房屋2007年11月1日至20日实际使用费4,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营业用房的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营业用房的转租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租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且被告对2008年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合作经营费30,000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辩称30,000元系装修费和2007年经营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签约前支付的定金2,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抵充押金,故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的转租合同与被告、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系两个独立合同,两者法律关系不同,2007年11月1日,因租赁合同解除,转租合同同时解除,但根据原、被告的转租合同,至2007年10月31日,在转租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已逾期支付被告租金超过30天,故原告应按约向被告支付2007年10月份租金和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押金抵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叶某合作经营费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叶某定金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龚某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营业用房2007年10月租金人民币9,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叶某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龚某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该款与原告(反诉被告)叶某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龚某的押金人民币9,000元相互抵消;

五、原告(反诉被告)叶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反诉原告)龚某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叶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各半负担人民币225元;保全费人民币4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各半负担人民币23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28.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各半负担人民币6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长缨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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