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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卓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07年8月3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723,942.34元,并约定按原告销售政策计算资金占用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仍欠货款169,142.34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9,142.34元、资金占用费27,172.72元(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点一,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96,315.06元。诉讼中,原告将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方式以169,142.34元为本金,按每月千分之五点一标准计算。

被告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9月5日,双方签订欠款结算确认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8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产品款723,942.34元。另,该协议书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原告销售政策执行,按月息千分之五点一计收。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169,142.34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所谓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诉前,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诉请主张的货款,但并无书面催讨依据。

以上事实,由欠款结算确认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购得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结算确认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余额169,142.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属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按每月千分之五点一标准,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9,142.34元;

二、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9,142.34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点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243元,由被告卓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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