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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东无量山旅行社与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景东无量山旅行社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云南红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东无量山旅行社(以下简称无量山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3日、4日,熊猫国旅经与无量山旅行社协商,双方签定了由无量山旅行社将其组团前往北京、华东五市及海南、北海、桂林等城市旅游的两个团队交由熊猫国旅接待的合同确认件,两旅游团款共x元。合同签订后,熊猫国旅依照双方确认的行程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量山旅行社共支付给熊猫国旅的团款为x元。扣除北京华东段餐费1032元,无量山旅行社至今拖欠熊猫国旅团款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熊猫国旅、无量山旅行社系委托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定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猫国旅请求无量山旅行社支付所欠团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在合同签定后熊猫国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景东无量山旅行社本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团款,但无量山旅行社至今仍欠团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熊猫国旅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无量山旅行社支付团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熊猫国旅要求无量山旅行社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依据,故不予支持。无量山旅行社以其在行程中垫付的x元团款,因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为熊猫国旅所支付的团款,即与本案熊猫国旅主张的债权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应与熊猫国旅主张的债权抵销,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量山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熊猫国旅团款x元。二、驳回熊猫国旅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0元由无量山旅行社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无量山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熊猫国旅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无量山旅行社辩称,“由于原告(熊猫国旅)在履行合同中擅自增加自费项目,我方(无量山旅行社)在行程中垫付团费x元”是对无量山旅行社陈述的曲解。无量山旅行社的陈述是:“由于熊猫国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其转委托的代理人漓江旅行社和海南康龙旅行社费用,致无量山旅行社支付桂林市漓江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漓江旅行社)x元(代熊猫国旅垫付,其中桂林段x元+海南段x元),旅游团方才完成旅游。无量山旅行社支付漓江旅行社的费用应在熊猫国旅一审诉讼请求中扣除。”二、无量山旅行社上述所述事实一审中已要求漓江旅行社给予出具证据材料未果,二审中无量山旅行社将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被上诉人熊猫国旅答辩称:合同是我方与无量山旅行社签订的,根据付款的证据,证明无量山旅行社至今欠我方x元的团款,他们在海南及桂林付的款与我方无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量山旅行社支付给漓江旅行社及康隆旅行社的x元是否应抵扣本案的团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量山旅行社对其主张的代垫款项事实,仍坚持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无熊猫国旅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二审中无量山旅行社虽陈述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代垫款项的事实,但最终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量山旅行社与漓江旅行社及康隆旅行社并无合同关系,漓江旅行社及康隆旅行社作为当地接待旅行社,其若认为熊猫国旅未按约支付团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熊猫国旅追讨。而无量山旅行社在无证据证明熊猫国旅未按约向漓江旅行社及康隆旅行社支付团款的前提下,以漓江旅行社及康隆旅行社拒绝接待为由,擅自向对方支付款项,因该款项的支付未得到熊猫国旅的同意,故不能直接抵扣其所欠熊猫国旅的团款。对无量山旅行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002元,由景东无量山旅行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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