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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昆明华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三公里处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华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X号(福顺居饭店)。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池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华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金色池塘公司和华晟公司签订《洗涤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金色池塘公司为华晟公司进行布草、衣物等洗涤消毒业务,金色池塘公司每日到华晟公司处送收需换洗的布草及衣物,收送时间双方协商后再定,原则上每天收送一次,特殊情况例外。每月双方根据验收单据进行结算,华晟公司需于每月最后一天支付金色池塘公司当月的洗涤费用,不得拖欠。若超过15天,每天加收拖欠洗涤费用总额5%的拖欠费,若超过30天,金色池塘公司有权停洗向华晟公司承接的所有布草、衣物,且金色池塘公司可将其承接的所有布草、衣物留置,并依据法律允许的方式追偿。新台布、口布、毛巾保损期为3个月,华晟公司布草超过保损期而出现破损,金色池塘公司不负责赔偿。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18日,在华晟公司交付金色池塘公司洗涤的布草中,金色池塘公司共欠华晟公司大被套2条、小被套8条、枕套102条、浴巾23条、地巾5条、小单10条、中单4条、面巾8条、裤子一条未归还。2007年4月10日,华晟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给金色池塘公司,上面载明:华晟公司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3月18日,共欠金色池塘公司洗涤费人民币x.85元。2007年11月1日,金色池塘公司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金色池塘公司、华晟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3月18日的洗涤费用于2007年4月10日进行结算。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晟公司能否行驶抗辩权本案中,金色池塘公司、华晟公司双方签订的《洗涤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双方应该根据验收单据进行结算,华晟公司应于每月最后一天支付当月洗涤费用,不得拖欠,华晟公司应于结算后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约定,华晟公司应于结算后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3月18日洗涤费用于2007年4月10日才进行结算,故金色池塘公司最早应于2007年4月10日后才能要求华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金色池塘公司从2007年3月8日起就开始拖欠华晟公司布草,因此,本案中,华晟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由于金色池塘公司仅就部分成果未履行交付义务,故华晟公司也只能就相应部分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金色池塘公司未向华晟公司交付新品购置价值为4385.8元的布草,故华晟公司能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部分也仅为4385.8元,剩余部分的洗涤费用6573.05元华晟公司应向金色池塘公司支付。基于相同事实,金色池塘公司认为其扣押华晟公司布草的行为系合法行使留置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同时,金色池塘公司还认为其扣押华晟公司的布草系超过保损期的布草,根据协议约定不应赔偿,但协议仅仅约定超过保损期的布草出现破损金色池塘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未约定拖欠超过保损期的布草金色池塘公司就可以不赔偿,且金色池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托欠的上述布草系超过保损期的布草,故金色池塘公司的该主张同样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华晟公司未按约定向金色池塘公司支付报酬,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金色池塘公司主张华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违约金,而金色池塘公司与华晟公司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仅约定拖欠费,金色池塘公司认为该拖欠费的性质为违约金,但华晟公司否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金色池塘公司主张拖欠费性质为违约金,金色池塘公司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金色池塘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该拖欠费的性质为违约金,且华晟公司否认,故金色池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华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报酬6573.05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794元,由被告昆明华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洗涤费x.85元以及从拖欠洗涤费第二个月第十六天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费用共计x.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一审判决对2007年4月10日的说明一份认证错误,该说明载明: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3月18日,每月均进行过结算,该份单据只是一个将每月被上诉人欠付洗涤费的汇总,共计欠上诉人x.85元。3、一审判决对《洗涤合作协议》中每天加收拖欠洗涤费用总额5%的拖欠费的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不要求减少拖欠费用等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关于布草的证据和事实,判决错误。5、一审判决扣减洗涤费无证据支持,且未对洗涤费用总额5%的拖欠费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6、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经履行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违反合同约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留置权和布草价格,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有抗辩权。

被上诉华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扣押的布草数额没有异议。迟延费的产生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提交2007年4月12日手写的材料《华晟酒店洗涤费……》一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华晟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其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手写材料系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无被上诉人华晟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上诉人华晟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手写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认为,根据《洗涤合作协议》第二条,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就是每天对洗涤费进行结算的行为;协议第五条约定保损期为三个月,在保损期内才进行折旧赔偿;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协议第六条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未归还送洗物品与事实不符,大部分送洗物品已经归还。本院认为,《洗涤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对该协议内容应确认。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交接洗涤物品时在验收单上签字,并以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且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华晟公司于每月最后一天支付当月洗涤费用,故双方结算为按月结算;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导致布草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因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如期交货的告知和补救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不能如期交货系因协议上所载不可抗拒因素。对己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华晟公司已提交由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布草收发单》证实欠送洗物品的品种和数量,而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不但对该部分送洗物品的返还事实未履行举证义务,且未对被上诉人华晟公司提供的收发单的真实性提供有效的反驳依据,对此应由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部份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对未归还的送洗物品是否应予赔偿是否可抵扣被上诉人华晟公司欠的洗涤费二、上诉人金色池塘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支付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洗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审核双方的合同内容,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被上诉人华晟公司的酒店用品提供洗涤服务,被上诉人华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洗涤费用。本案中,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在履行洗涤服务过程中丢失被上诉人华晟公司送洗的部分物品,会给被上诉人华晟公司形成重新购置的损失,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主张根据合同,超过保损期不予赔偿或折旧赔偿赔,但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对所丢失的物品的具体使用、折旧情况未举证证实,故对被上诉人华晟公司送洗物品的损失应按照其举证的购置价值4385.8元确定。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留置权与本案履行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华晟公司尚欠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洗涤费x.85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华晟公司主张应扣除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的赔偿,其抗辩理由成立,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华晟公司支付洗涤费x.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抵扣后应支付洗涤费6573.05元。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提供的明确本案洗涤费用的书面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是在2007年4月10日才结算明确的,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主张按月份分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华晟公司未及时支付洗涤费,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未按约返还部分送洗物品,双方均有违约,应当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协议约定拖欠费,系针对被上诉人华晟公司单方违约而设,与本案违约情形不符,双方对相互责任承担存在争议引发本案,故对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金色池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24元,由上诉人昆明金色池塘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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