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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诉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旅馆工作,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旅馆。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熊xx,系被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丁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xx为与被告赵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3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09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其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xx、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0元、救护车费16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1,66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420元、衣物损失费410元、牵引费1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车辆修理费1,660元、评估费24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发生于本起事故之前及属于案外人陶xx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该车辆系案外人所有,故应当由案外人主张;交通费认可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吻合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停车费、牵引费、衣物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意被告赵xx的答辩意见。另车辆检测费、停车费、牵引费、救护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其名下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苏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进xx路约200米处与驾驶案外人倪x名下两轮摩托车(牌号为沪x)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损。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45.70元、救护车费166元,市六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2周。此外,原告还曾支付车辆牵引费100元、停车费42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300元、复印费25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xx招待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江xx在xx招待所打工,每月工资2,500元,江xx因交通事故未上班一个月。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

另查明,苏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疾病证明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救护车收据、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事故车辆检验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645.70元。关于救护车费166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当庭陈述的工作单位与为其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不一致,原告虽解释为单位名称发生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相关诉请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原告的病假天数为限酌定为48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49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车辆检测费30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4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本院凭据支持25元。上述车辆检验费、牵引费、停车费、复印费合计845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赵xx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x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xx1,491.70元;

三、驳回原告江xx要求被告赵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原告江xx负担200元,被告赵xx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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