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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中专文化,绥德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住(略)。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陕x朗风牌小轿车,上载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乙、马某某四人,由靖边县X乡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XKM+150M处会车时,因车速过快,失去控制,与雷广禄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雷广禄抢救无效死亡,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乙、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乙、毕某甲、毕某丙,马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照片、诊断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陕x朗风牌小轿车,上载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乙、马某某4人,由靖边县X乡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XKM+150M处会车时,因车速过快,失去控制,与雷广禄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雷广禄抢救无效死亡,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乙、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雷广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抢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17时50分左右,他无证驾驶陕x朗风牌黑色小轿车,上载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乙、马某某四人,由靖边县X乡X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段(即大闫路XKM+150M处)会车时,看到前面的白色小轿车突然刹车,他因避让,致使车辆失控驶向路左,与一个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人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他叫毕某丙报了警,自己在路人的帮助下把伤者送到了医院。

2、被害人毕某甲陈某证实:2010年3月11日,他乘坐他姐夫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尾数为985的华普小轿车,由靖边县X乡X村驶往靖边县城自己家中。他自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后排坐着毕某丙、毕某乙、马某某三人。因为晕车,自己在路上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自己已经躺在医院了。

3、被害人毕某乙陈某证实:2010年3月11日,她乘坐她姐夫李某某驾驶的陕x朗风牌小轿车,由靖边县X乡X村马某某家驶往靖边县城。前排副驾驶的位置上坐着她弟弟毕某甲,后排由左至右依次坐着她二姐毕某丙、马某某和她自己三人。因为晕车,自己在路上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车已经翻了,她被人从车里拉了出来。看见她二姐夫李某某在救护一个人,接着,她姐夫李某某拦了一辆客车,她和她二姐夫李某某一起把人送到县医院了。到医院后,她才知道她们是和一辆摩托车相撞了。事发前她二姐夫李某某没有喝酒。

4、被害人毕某丙陈某证实:2010年3月11日,她乘坐她丈夫李某某驾驶的陕x上海华普轿车,由靖边县X乡X村驶往靖边县城。前排副驾驶的位置上坐着她弟弟毕某甲,后排坐着马某某、毕某乙和她自己三人。因为晕车,自己在路上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车已经翻了,她被人从车里拉了出来。出来后发现她丈夫李某某、她弟她妹都不在现场,已经被“120”急救车拉走了。后我被我姐送到了中医院治疗。事发前她丈夫李某某没有喝酒。2010年3月15日,她受她丈夫之托到交警支队给雷广禄家属送去丧葬费1.6万元。

5、被害人马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3月11日,他乘坐他姐夫李某某驾驶的陕x朗风牌黑色小轿车,由靖边县X乡X村驶往靖边县城。前排副驾驶的位置上坐着她弟弟毕某甲,后排由左至右依次坐着毕某丙、他自己和毕某乙三人。他自己在路上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车已经翻了,他自己从车里爬了出来,接着从车里拉出毕某乙,后他姐夫拦了一辆客车,他和毕某乙把毕某甲拉上客车,接着他姐夫李某某把那个伤者拉上客车一起去了县医院。因为县医院CT机坏了,他们就一起去了中医院。事发前他姐夫李某某没有喝酒。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他驾驶陕x客车行至席麻湾乡X路时,看见前面有十几个人围着,一辆黑色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都碰拦了,听说是肇事了,他看见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人。这时,一个女的拦住他的车,说送伤者去医院。接着,那女的和一个男的一起把路上躺的人抬上车,然后一共有六个人坐我的车去县医院了。

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他从县城回席麻湾乡时,路过席麻湾乡X村大闫路时,看见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小轿车与一两轮摩托车相撞,现场只有这两辆机动车,小轿车内有五个人,摩托车上的一个人好像被碰死了,在摩托车上爬着。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在席麻湾乡X村大闫路发生了一起一辆黑色小轿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一小时后,他去事故现场看到有一辆黑色小车在公路西面四轮朝天翻着(车上没有车牌),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在公路西面站着,他到现场后人已经很多了,他听周围人说,肇事的黑色小车上有五人,有两人已去了医院,肇事的摩托车上有一人,也被送到了医院。黑色小轿车当时是为了躲避路上的砖发生的交通事故。

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他乘坐王渠则的面包车回家,当车行至他家附近时,他发现前方路右翻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和一辆摩托车,他让司机停了车,他下车后黑色小轿车上的人正从车里往出爬,摩托车下还压一个人,他一看救人要紧就赶紧将摩托车移开将伤者抬出来叫了一辆车将他送到了医院,当时摩托车上有一人,黑色小轿车上有五人。

10、证人高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雷广禄骑着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他乘坐高某己驾驶的一辆柴三轮车,他们一行三人从大沟乡出发准备去杨米涧乡搬东西,他们由北向南在大闫路上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迎面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突然向左(路西)打了方向,雷广禄没有躲开就碰上了,那辆黑色小轿车就翻车了,雷广禄和摩托车都在那辆小汽车的下面,他和高某庚立即过去将人救出,高某庚把那辆肇事的小轿车门打开,那个驾驶员从车里爬了出来,随后又将车内乘坐的人员都救了出来,刚好路上有一辆客车经过,高某庚把客车拦住让他将雷广禄和那些伤者送到县医院。肇事的那辆黑色小轿车是“华普”牌,车上共乘有六人,肇事时他们的三轮车的距离约为50米,是三档行驶,时速为三十多码。

11、证人高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他三姑夫雷广禄骑着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他父亲高某己驾驶一辆柴三轮车(他驾驶者,他父亲在旁边坐着),他们一行三人从大沟乡出发准备去杨米涧乡搬东西,他们由北向南在大闫路上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迎面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突然向左(路西)打了方向,他三姑夫没有躲开就碰上了,那辆黑色小轿车就翻车了,他三姑夫和摩托车都在那辆小汽车的机盖下面,他和他父亲立即过去将人救出,他把那辆肇事的小轿车门打开,那个驾驶员从车里爬了出来,随后又将车内乘坐的人员都救了出来,刚好路上有一辆客车经过,他把客车拦住让他父亲将他三姑夫和那些伤者送到县医院。肇事的那辆黑色小轿车是“华普”牌,车上共乘有六人,肇事时他驾驶的三轮车的距离约为50米,他是三档行驶,时速为三十多码。

12、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路面全宽7.5米,有效路面5.2米。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

13、诊断证明证实:雷广禄系院外死亡。毕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及血肿、口腔部损伤、左眼部损伤。

1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雷广禄因交通肇事故死亡于2010年3于11日。

15、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雷广禄因交通肇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

1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广禄、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乙、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8、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证实:李某某未办理驾驶证。

19、调解笔录证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振兰、高某兰关于被害人雷广禄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二十万元,且该赔偿款额已全部履行兑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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