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杉旅游汽车分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
负责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叶琼,昆明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昆明风光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1-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情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杉旅游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一审被告昆明风光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国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8日风光国旅、新风情汽车公司签订一份车队接待合作协议书,约定风光国旅将其团队交给新风情汽车公司组织运输。2008年5月13日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与风光国旅、新风情汽车公司签订了旅游包车合同,由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为风光国旅、新风情汽车公司运送组团社团号为GJ-ASA-x-x的游客旅游。合同约定包车价为5500元,按月结算由风光国旅、新风情汽车公司直接支付给驾驶员。之后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至21日履行了运输义务。双方在结算时,风光国旅、新风情汽车公司以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存在违约为由拒付,致使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至今未收到运费5500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与风光国旅、新风情汽车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关系是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与风光国旅、新风情汽车公司发生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运输义务,风光国旅、新风情汽车公司辩称的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组织游客进店购物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也不明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风光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杉旅游汽车分公司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共同承担25元,余25元退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某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接了上诉人的委托后,擅自带旅客不按行程旅游线路运输,违规进店,违反旅游合同,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旅行社证明及游客意见表为据。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车费。
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无违约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风光国旅认可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及一审被告风光国旅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之后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至18日履行了运输义务。”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违反合同,擅自带游客进商店购物,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对其带游客进商店停留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自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带游客进商店停留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旅游包车合同是否对禁止进店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风光国旅均与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签订了《旅游包车合同》,在书面合同文本中并未对禁止进店作出约定,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主张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不得进店,但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对该事实主张不能有效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带游客进商店购物构成违约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由于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包车合同的租车及运输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在承运途中带游客进商店停留的行为并不影响包车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被上诉人丽江交运云杉分公司主张由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支付其运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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