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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阮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某明,西山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阮某某把自有建房承包给刘平建盖,并由刘平向夏某某承租部分钢模,另一部分钢模是阮某某向第三方承租使用的。阮某某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阮某某与刘平结清了所有费用后刘平就下落不明了。2006年7月,夏某某到阮某某家拉走其出租给阮某某建房的钢模,并多拉走了阮某某向第三方承租的钢模。而就钢模租金一事夏某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阮某某承担支付租金的担保责任,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阮某某支付夏某某租金及钢模、扣件折价款。后阮某某曾多次找夏某某协商要求退还多拉走的钢模,但夏某某总以阮某某未支付租金为由一直占有使用该部分钢模,故阮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夏某某立即归还阮某某多拉走的钢模;2、判令夏某某赔偿因恶意占有给阮某某造成的损失2534元;3、本案诉讼费由夏某某承担。另,阮某某、夏某某均认可夏某某多拉走的钢模种类及数量总计为150×25=3、150×20=4、120×25=4、120×15=13、90×20=24、45×20=2,角模1.5=3条、90=4条、1.2=1条(即折合总重量为533.64公斤,每公斤按2元计算,合计1067.28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阮某某诉请夏某某退还多拉走的钢模,阮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双方对夏某某多拉走的钢模的种类及数量均予以认可。且经中级法院判决后阮某某已经按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实际履行,而“刘平偿还的钢模中有部分已经超出了本案租用的钢模范围,即该部分钢模已经超出了主租赁合同标的物”,阮某某对该部分钢模理所当然不承担担保责任,夏某某理应将该部分超出的钢模退还给阮某某,故对阮某某诉请要求夏某某退还多拉走的钢模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阮某某诉请要求夏某某承担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阮某某未能就该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此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夏某某辨称阮某某应承担钢模种类及数量价格损失的观点,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阮某某多拉走的钢模种类及数量总计为150×25=3、150×20=4、120×25=4、120×15=13、90×20=24、45×20=2,角模1.5=3条、90=4条、1.2=1条(即折合总重量为533.64公斤,每公斤按2元计算,合计1067.28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阮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阮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7年8月24日阮某某因与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该民事终审判决对案外人刘平租用夏某某钢模的种类及数量、未归还夏某某钢模的种类及数量以及合同外归还钢模的种类及数量均作了认定。昆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官渡区法院一审酌情作出由阮某某支付差欠夏某某租金3011元,一次性赔偿夏某某损失钢模、扣件折价1028元的评判,夏某某未提起上诉,故对官渡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并特别说明案外人刘平归还的钢模中有部分超出了该案租用的钢模范围,阮某某对该部分钢模理所当然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昆明市中级法院的民事终审判决,阮某某不是与夏某某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另一方面,既然法院认定阮某某对合同外多拉走的钢模不承担担保责任,阮某某也就无权请求我方返还多拉走的钢模。

被上诉人阮某某答辩称:夏某某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某某是否应向阮某某归还多拉走的钢模

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本案中,阮某某虽然并非被多拉走钢模的所有权人,但基于与案外人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成为该部分多拉走钢模的合法占有人,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夏某某到阮某某家拉走其出租给阮某某建房的钢模时,多拉走了阮某某向案外人承租的钢模,侵害了阮某某对该部分钢模占有,阮某某作为占有人有权要求夏某某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赔偿。夏某某关于阮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不享有多拉走钢模返还请求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将本案所争议的占有物返还纠纷界定为租赁合同纠纷系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但是鉴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与本院二审拟作判决结果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国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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