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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王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昆明国际机场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云南分局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14日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权向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向张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王某权在张某处借现金人民币x元正。计划在四个月内还完,即2008年5月还5000元正;2008年6月还x元正;2008年7月还x元正,2008年8月还x元正。借款人王某权并加盖了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赔还张某借款x元。2008年8月8日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向张某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内容为原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总经理王某权向张某借的款使用在旅行社,现欠x元,我(原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法人王某乙)承诺自2008年9月20日以前还张某x元,2008年10月20日以前还x元,2008年11月20日以前还x元,12月20日以前还x元至此款还清。但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上述期限赔还张某借款,张某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还借款x元;在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由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没有向张某借过这笔款项也没有收到过该款项,张某的借款属于王某权的个人行为,是张某与王某权的个人债权债务,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张某还款的责任;王某乙辨称借款无法确认王某权向张某借过,也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写还款承诺是在胁迫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以其个人名义承诺的;按照还款承诺期限,张某没有理由起诉。另查明,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权、黄某、王某乙,王某乙曾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权为公司总经理,黄某为财务部总监。2007年9月21日股东王某权退出股份,2008年8月28日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同时王某乙退出股份。

原审法院认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现尚欠张某借款x元,有张某提交的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权出具给张某的借条及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出具给张某的还款承诺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主张要求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还借款x元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王某乙针对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张某借款以个人名义向张某书面承诺,法院认为该承诺系王某乙向张某所作的还款保证,故王某乙在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赔还张某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没有向张某借过这笔款项也没有收到过该款项,张某的借款属于王某权的个人行为;王某乙辨称借款无法确认王某权是否向张某借过,也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承诺是在胁迫下写的。其所出示证据均不能证实辩解有事实根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还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王某乙在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承担赔还张某上述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300元由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主要是基于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前任总经理王某权出具给张某的借条。但该借条的内容说明借款人是王某权,虽然借条盖有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借条明确写着:兹有王某权在张某处借现金人民币x元整。显然该笔借款是王某权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张某所借。因此该借贷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王某权和张某,而不能因为盖有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就认定为是其借款。况且其没有收到张某该笔款,同时也没有向张某归还过任何款。二、王某乙的承诺书也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08年8月8日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向张某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原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总经理王某泉向张某借的款使用在旅行社,现欠x元…….。该还款承诺书是王某乙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出具的,刚好证明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没有借贷关系。因为,王某乙当时作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都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对外借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没有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况且,王某乙说明了写承诺书是为了拿回公司相关证照,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承诺书中只是说该款“用于公司”,该表述说明的是和王某权之间的关系,没有表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即使该借款确实是用于公司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为该笔借款系王某权以其个人名义向张某所借,借款后王某权要如何处分该笔借款属个人自由。三、对张某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有疑问。张某出示的借条盖有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而还有一张批注的借条却没有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张某就是保管该公司印章的人,这明显是张某在王某权个人写的借条上自己加盖的印章。因为如果是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在借款人名称处一定写有该公司的名称,不可能去写王某权的个人名字。四、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不当。王某权作为写借条的个人,却没有出现在原审过程中,不能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王某权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一切证据都表明其与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借条有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作出的书面还款承诺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按借条约定,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08年6月2日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还款3万元,其中现金方式归还2万元,用支票通过银行转帐1万元,共计3万元。二、关于原审中王某乙的责任问题。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真实有效,是其意愿的真实表达,他本人必须兑现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条真实性的质疑问题。企业公章是代表和确认其行为最重要的印鉴,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一直是由王某权、黄某亲自保管,并不在张某处。在原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张某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办理移交手续时的移交清单,表明公章不在张某处。四、在本案债务关系中,王某权是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到庭是该公司自行选择的权利,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无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某权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欲证明所借款项为2006年王某权个人为替他人偿还13万元债务向张某所借,并不是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借款,该借款是王某权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王某乙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上诉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邓飞、杨文熊出庭作证。

证人邓飞、杨文雄称:张某在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公司公章由张某掌握。证人杨文雄又称:只是听说过王某权在外面借款使用在该公司。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审被告王某乙对二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王某乙申请证人田光荣(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出庭作证。

证人田光荣称,张某说要写下《还款承诺》才能拿回证照,张某将《还款承诺》底稿修改好了以后,由其照抄写了《还款承诺》,写完后王某乙在上面签了字。对于借条是王某乙代表个人还是代表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不清楚。

经质证,上诉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证人证言。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一、对王某权作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王某权不能出庭作证,仅有该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认定此借款为其与张某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二、证人邓飞、杨文雄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存在隶属关系,二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同时该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张某存在私自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三、证人田光荣对于借条是王某乙代表个人还是代表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实不清楚,同时该证言亦无法证明王某权是在受张某胁迫写下《还款承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借款是王某权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14日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泉向张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约定分四期偿还借款,该借条盖有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偿还张某借款x元。2008年7月21日,张某在未加盖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条复印件上写明:兹有张某证明现在还剩欠款x元未归还。2008年8月8日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向张某出具还款承诺,表示该借款使用在旅行社,承诺分期偿还剩余x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王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出具《还款承诺》时存在被张某胁迫的事实,其所述写《还款承诺》的情形亦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故该《还款承诺》真实有效。《还款承诺》系王某乙任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作出的,《还款承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王某乙在《还款承诺中明确表示“原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总经理王某权向张某借的款使用在旅行社,现欠x元,我(原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法人王某乙)承诺自2008年9月20日以前还张某x元,2008年10月20日以前还x元,2008年11月20日以前还x元,12月20日以前还x元,至此欠款还清”,可以认定该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承诺》可以印证《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借条》合法有效,债务人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诉讼费1300元,二审诉讼费1300元,以上总计2600元,由昆明航空众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为2080元,张某承担20%,为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查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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