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霍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梁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良,山西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一九五九年三月出生,霍州市人民法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绍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霍州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四月,霍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汾东经济土地开发区X组,由副市长郭某红任组长。在此期间郭某承包了汾东开发区排水、排洪、涵洞工程及在霍州城内北关段、退沙段、牛腰段、汾河坝工程。为保证开发指挥部提出的保质、保量必须在汛期来临前完工的要求。郭某即组织各种工程机械和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验收。该工程到一九九五年春季完工。经与霍州市土地开发公司进行结算,汾东经济土地开发区尚欠郭某工程款(略).78元,后汾东经济开发区X组及土地开发公司被撤销。郭某多次找霍州市人民政府追要该款未果。遂于2000年3月28日向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霍州市政府偿付其工程款(略).78元及利息,并承担有关诉讼的各种费用和个人贷款的同期贷款利息。
另查明:一九九五年六、七月份,原霍州市副市长郭某红曾持土地开发公司汇总的工程决算表向霍州市政府进行过汇报,霍州市政府也专门召开办公会议对治汾工程款问题进行过研究,决定工程款由霍州市政府负责清理。
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霍州市人民政府在治理汾河过程中,郭某承包了部分打坝工程。根据当时霍州土地开发公司经理刘双喜与郭某结算情况,明确载明除已付的工程款外仍欠郭某工程款(略).78元,且原副市长郭某红也在工程结算情况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而霍州市土地开发公司只是霍州市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未注册登记。该公司被撤销后郭某多次找霍州市人民政府追索此款。霍州市人民政府也召开过市长办公会议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故霍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归还此款并承担过错责任。关于郭某起诉要求霍州市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中83万元的利息应按照其向他人为施工借款的高息计算以及旅差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决:霍州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郭某工程款(略).78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原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霍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霍州市政府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已超过404.644万元;原审法院不应该缺席判决审理此案;原审主体错误,当时承包人应是劳动服务公司;土地开发公司刘双喜出具的工程结算情况及汇总表不具有法律效力。郭某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霍州市X组织治理汾河工程,成立了汾东经济开发区X组,由副市长郭某红担任组长。该项工程霍州市人民政府未按工程承包合同与承包人郭某签订书面协议,违反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据此应承担过错责任。郭某履行了承包汾河的部分打坝工程并经工程指挥部验收。霍州市人民政府长时间拖欠郭某工程款应承担过错责任。霍州市人民政府曾多次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该工程结算问题。该市土地开发公司所出具的拖欠郭某工程款事实清楚。霍州市政府诉称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不合法,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中,霍州市政府也未能提供其超付郭某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其关于已超付郭某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霍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桃莲
审判员李连生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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