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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济源市环卫服务总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875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并非是其三轮车撞住原告的三轮车,而是另外一辆二轮摩托车,将其撞倒,其的车蹭到原告的三轮车。当时原告并未受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各一份,合计1115.05元。3、误工费950元,黄某医院出院证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其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合计37天,每天25元。4、护理费245元,由其儿子护理,每天35元(农村户口,常年帮人刷涂料)。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每天15元,计算7天。6、出院后医疗费300元,无单据。7、施救费1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住院病历记载出院休息,并无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后不能计算一个月误工费。对原告请求的4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认为每天护理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5,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对请求6,出院后医疗费300元有异议不应当支持。对证据7施救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证人xxx到庭作证,证明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xxx陈述,事发前其乘坐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往下街去,在沁园路X路口,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二轮电动车撞到被告的车上,被告的车蹭到前面一辆环卫人力三轮车。后来二院的车把人送到医院了,被告也跟着去医院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要求按每天35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计算7天为85.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出院后医疗费300元因无单据,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7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7时50分,在济源市X路河合桥头北,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薛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与他人将原告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转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0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费用有:医疗费1115.05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施救费160元。以上合计2515.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中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同样证明了被告的三轮车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515.45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2515.4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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