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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二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伟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该社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0.4亩责任田14年生活补偿费及利息x.13元,并一次性付清0.4亩土地赔偿费x元;2、判令被告给付0.7亩责任田征用补偿费差价9240元及利息x.9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原告与郑州市金海区金海人民公社齐礼闫某队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村X.53亩土地。1988年与原告同村的郭转灵农转非迁出,其承包的责任田交还给生产队,生产队安排原告耕种其中的两块,即村西的0.4亩和村东的0.7亩。后因城市扩建,原告承包的土地先后被占用,原告原承包的2.53亩责任田得到了补偿。但1988年生产队安排原告耕种的1.1亩土地未按标准给予补偿。其中村西的0.4亩土地在1993年被村里收回用于租赁,村里的补偿标准是每亩每年3000元生活费,2007年该土地被征用。村东的0.7亩土地1996年被征用,补偿标准是每亩x元,被告已实际补偿原告x元。双方就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0.4亩责任田14年的补偿金及利息x.13元,并持续逐年给付;给付0.7亩责任田征用补偿费差价9240元及利息x.99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在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0.4亩责任田14年生活补偿费及利息x.13元,并一次性付清0.4亩土地赔偿费x元;2、判令被告给付0.7亩责任田征用补偿费差价9240元及利息x.9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占用,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告耕种的村西0.4亩和村东0.7亩土地是郭转灵承包的责任田,后郭转灵迁出,被告安排原告耕种至土地被征用,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无论双方是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对于村西0.4亩和村东0.7亩的土地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土地被征用或者占用后,原告应当享有同等补偿的权利。其中村西的0.4亩自1993年至2006年期间被村里收回用于租赁,村里统一规定每亩每年发放3000元生活费,该项费用不属于土地补偿费,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同等标准支付给原告自1993年至2006年期间的生活费。2007年包括村西的0.4亩在内的土地被征用,村东的0.7亩土地1996年已经被征用,原告就上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应在发回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0.4亩土地的生活费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给付14年生活补偿费的诉求,但没有支持请求给付利息的诉求,不合法律规定,对于村东的0.7亩土地的差价,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判令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给付0.4亩责任田14年生活补偿费及利息x.13元,并一次性付清被征占后的补偿费x元;2、判令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给付0.7亩责任田征用补偿费的差价9240元及其利息x.99元;3、判令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赔偿上诉人误工费8000元。

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辩称,李某某的上诉从事实和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其1988年承包的是由郭转灵交回村里的1.1亩承包地,应同等的得到征地安置补助费,1993年村收回土地分给承包户的标准是每亩3000元/年生活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争议的土地,是1988年生产队将郭转灵农转非迁出时交还的承包责任田中生产队安排李某某耕种的两块,即村西的0.4亩和村东的0.7亩,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从该事实可以看出,1988年生产队将村西的0.4亩和村东的0.7亩安排李某某耕种,即李某某拥有了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1993年至2006年期间村西的0.4亩土地被村里收回用于租赁,即收回了李某某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村里统一规定每亩每年发放3000元生活费,后该土地于2007年被征用,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平原则,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对村西李某某耕种的的0.4亩土地,应当按照村里统一规定的标准支付其1993年至2006年期间的生活费。村东的0.7亩土地于1996年被征用,补偿标准是每亩x元,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已实际补偿李某某x元,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李某某耕种的0.4亩土地于1993年被村里收回用于租赁,其已丧失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且该土地属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李某某不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对于其上诉请求一次性给付被征占后的补偿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6年被征用的0.7亩土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已实际补偿李某某x元,李某某就该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李某某上诉请求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给付0.7亩土地征用补偿费差价9240元及利息x.99元,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某区管理委员会各自负担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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