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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任某某以与被告从某婚前不够完全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不良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给任某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压抑为由,诉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嫣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4、被告给予原告过错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从某于1995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季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4月23日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梁嫣。原、被告婚后无大宗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在生活习惯、人际交往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自2009年初,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引起此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从某离婚。

二、婚生女梁嫣由原告任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被告从某对婚生女梁嫣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被告从某决定后,电话通知原告任某某,原告给予配合。

四、原告任某某于领取本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被告从某现金补偿x元(此款被告从某同意由其父亲从某普代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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