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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窦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147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信达货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光通宾馆。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丈江,新疆双益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男,一九六一年三月十四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琳,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言达货运服务公司因货物运输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窦某经言达货运服务公司介绍,将其10.965吨价值(略)元废塑料交由承运人吴勇运至江苏省江阴市北塑料厂。窦某与信达货运服务公司及吴勇签订了协议书后,向吴勇支付运费3050元。该协议中注明货物每吨成本价为6000元,并约定如发生货物损失由信达货运服务公司承担。原审认为,窦某与信达货运服务公司订立的货运居间合同依法成立,信达货运服务公司应如实提供货信息及承运人。因信达货运服务公司提供了虚假情况,致使窦某价值(略)元的货物丢失造成经济损失,信达货运服务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信达货运服务公司赔偿窦某货物损失(略)元,运费3050元。

宣判后,信达货运服务公司不服上诉称,我方事先已对承运人吴勇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并留有其提供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且窦某货物是否丢失无证据证实,故我方已履行如实提供有关货运信息的义务。即便窦某货物丢失,承运人吴勇则构成诈骗罪,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破,不应由我方承担赠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窦某的诉讼请求。

窦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窦某经信达货运服务公司介绍与承运人吴勇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份。协议中约定由吴勇负责将窦某价值为(略)元的10.965吨废塑料运至江苏省江阴市城北铝塑制品厂,货物每吨成本价为6000元。同时,在该份协议上有承运人吴勇注明的联系电话,并加盖有信达货运服务公司的印章。窦某向吴勇支付运费3050元。二审期间,信达货运服务公司提供了由吴勇向其提供的车牌号为苏A—(略)厂牌型号为解放(略),车工为南京市第三汽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姓名为赵朋证号为(略)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另查,江苏省江阴市城北铝塑制品厂至今未收到窦某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该厂发出的该批货物。江苏省南京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运输公司并无本案中吴勇提供的厂牌型号为解放(略)车牌号码为苏A一(略)的半挂车。同时,江苏省南京市并无本案中由吴勇提供的地址为扶州路X号的南京市第三汽运公司的单位。

上述事实有货运协议书.证人证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信达货运服务公司作为居间人因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提供的货运信息和承运人情况虚假造成窦某货物丢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信达货运服务公司称已对承运人吴勇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并留有其提供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且窦某货物是否丢失无证据证实,故我方已履行如实提供有关货运信息的义务,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64元,共计5528元,均由信达货运服务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已由窦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己由信达货运服务公司预交,均不予退还,由信达货运服务公司连同案款一并给付.

上述款项折抵后,由信达货运服务公司支付窦某(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亚豪

审判员刘某花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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