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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高某某、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蔡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邻居,被告刘某甲在被告齐某某家居住,被告齐某某不在家居住。自2008年5月至6月16日被告刘某甲将其从长葛市众品公司拉回的生猪油在居住地利用该院内原有的一蓄水坑进行冲刷、提炼成熟猪油进行销售,由于该坑距原告新建的房屋的陪房仅1.2米(2008年3月竣工),因大量污水无法正常排出,对原告的陪房地基造成了浸蚀。2008年7月5日至7月15日我市连续出现暴雨天气,在此期间被告刘某甲因车祸住院治疗未在该院居住,造成被告齐某某院内形成积水亦无法正常排出,该积水对原告的陪房地基也进行了浸蚀。另外原告新建房屋的设计存在主房和陪房之间没有设沉降缝的缺陷,造成原告陪房基础沉降严重不均。2008年7月l5日原告陪房的东墙体、楼梯间休息平台南墙出现了裂缝,形成危房。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长葛市正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陪房拆除费用为1800元,重建费用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利用被告齐某某家中原有的一蓄水坑进行冲刷猪油,由于该坑距原告陪房距离较近,由此产生的污水无法正常排出,对原告陪房的地基造成了浸蚀,由长葛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某甲在处理污水的过程中疏于管理,采取措施不当,该行为与原告陪房产生裂缝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中没有对污水处理与原告陪房产生裂缝的因果关系作出具体说明,因该鉴定书在原因分析部分已作出明确阐述,且鉴定人员当庭又作证说明了该问题。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今年7月5日至7月15日由于我市连降大雨,造成被告齐某某家院内形成积水,长期无法正常排出,在此期间被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疏于管理,该积水对原告陪房地基进行了浸蚀,也是造成原告陪房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陪房受损是由于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受损与原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其损失的扩大(坑在前,建房在后)有一定关系,因此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原告的房屋设计存在主房与陪房之间没有设沉降缝的缺陷,该缺陷也是导致原告陪房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以上原因,本院认为,对原告陪房产生裂缝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刘某甲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应以原告承担70%,被告刘某甲承担30%划分为宜。由于被告齐某某不在该处居住,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污染,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刘某甲已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l31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陪房拆除费用540元,重建费用9781.5元,共计x.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3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承担91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39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依据《鉴定书》和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排水行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具有因果关系,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刘某甲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一审查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某某辩称,我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作为齐某某家庭院的实际管理人,在利用齐某某家中原有的蓄水坑进行排水时,没有充分考虑蓄水坑的积水对高某某房屋的安全影响,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排水措施,并且在连降大雨形成积水后疏于管理,致使高某某房屋的地基受到积水的浸蚀,故刘某甲应承担由此引起高某某房屋受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某的房屋受损与其自身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坑在前,建房在后),雨季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损失的扩大,高某某房屋设计存在主房与陪房之间没有设沉降缝的缺陷,高某某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齐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做出赔偿责任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鉴定书》和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排水行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具有因果关系,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甲受伤住院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在原审中对河南省长葛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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