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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苏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被告苏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苏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因原告与被告是老乡的关系而认识,因工作上的应急开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半年,但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到期后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及被告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证实借款的事实。

被告苏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根据被告苏某所说,其欠原告韦某某的钱是被告苏某参与赌博时欠下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赌债是非法的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二、答辩人于2008年9月与被告苏某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被告苏某向他人借款所欠的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与答辩人无关,据此,被告苏某所欠的原告的赌债也应由被告苏某偿还,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苏某所欠原告的钱是非法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苏某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证实杨某某已于2008年9月16日与苏某办理离婚手续;2、苏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苏某所欠的都是赌债,与杨某某无关;3、中国工商银行武鸣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该支行于2008年6月27日与苏某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起诉之债是否是赌债两被告应否共同偿还2、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何依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确认: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据1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杨某某所提交的离婚证及中国工商银行武鸣支行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苏某出具的单方证明,由于被告苏某亦是本案的被告,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所作出的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与杨某某1988年3月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8月27日,被告苏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苏某不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某某提出“该债务为赌球所借,杨某某不知情,与杨某某无关……”的辩解理由,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然该借款是被告苏某个人签字所借,但该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两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韦某某与债务人苏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无充足证据证实苏某的该笔借款是苏某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苏某、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2007年8月27日苏某出具的借据已明确还款期限至2008年2月28日,因此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0年3月1日止,原告自愿按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陈述按此方法计算超过利息400元的,也只请求利息400元,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韦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400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被告苏某、杨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剑冰

审判员潘艳华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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