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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某、洛阳市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车管所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民,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4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洛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综合部部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某、洛阳市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民,被上诉人洛阳市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中收机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正阳彩钢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将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钢构厂房工程X号、X号厂房钢结构及屋面、墙面、门、窗交给被告正阳彩钢公司施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正阳彩钢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同年12月将X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李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工人,2007年1月26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双腿及脚部骨折,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后因与各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李某的申请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08年1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李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1、诉讼过程中,被告正阳彩钢公司为表明被告王某某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向法庭提供了“连云港宏厦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经向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调查得知,该“连云港宏厦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2、原告李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孟津公疗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17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住院13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在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此次安全事故所造成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阳彩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故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收机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正阳彩钢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次安全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17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的x元);2、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27元,原告仅诉求148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484元;3、原告李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454元;4、其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元(4454元×30%×20年=x元);5、原告住院共计137天,产生营养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6、本次安全事故造成了原告李某的身体伤害,并已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亦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7、根据原告李某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对于其交通费为2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各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中收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x.17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4454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1484元。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x元。五、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1370元。六、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280元。八、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九、被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与正阳彩钢公司共同承担31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与正阳彩钢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清结;受理费缓交至执行阶段,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各自清结)。

上诉人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到庭参加诉讼的一审原告与诉状中的李某年龄不符,不是同一人。2、被上诉人李某与马某飞不是同一人,故马某飞在医院看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3、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承担任何责任。4、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相应资质,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此案的连带责任。5、一审依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各项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6、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李某在施工中受伤是事实。2、李某受伤后当时休克,被送到医院后王某某使用了马某飞的名字,李某出院后才知道,但李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是事实。3、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某某施工,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上诉人一审时为了故意拖延诉讼,选择鉴定单位时不到场,后法院组织抽签确定鉴定单位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发包工程时选定的建筑单位有资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受伤后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使用的名字是马某飞。

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元月5日李某在进行伤残鉴定期间所作的CR检查,李某的现病情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河南省孟津县公疗医院的病例记载相符合,加之有×××与×××的证言对李某在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并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李某在施工中受伤并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河南省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与马某飞不是同一人,马某飞在医院看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一审法院所作的选择鉴定机构笔录,显示当时通知了上诉人参加协商选择鉴定单位,但上诉人未按时参加,法院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鉴定单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该案发回西工区法院重审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是在2009年,故一审依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各项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应当对此次安全事故造成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王某某,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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