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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到伊川县城“丰华园”小区,将被害人亓XX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红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撬开盗走,当日通过他人介绍以12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骑回家后,又将该车卖给自家对面工厂里名叫“飞”的工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150元。

2、2009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到伊川县城“鹤鸣花园”,将该小区居民凌XX的一辆红色大阳牌老年代步三轮车撬开后盗走,在伊川县伊河桥东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车骑回家后,经秦XX(不起诉)等人介绍,将该车卖给贾灵学(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38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作案两起,价值7530元。案发后,该两辆赃车均已提取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收购、销售赃物二起,价值7530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孙栋辉、范某行在伊川县城周天百货门口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电动车两辆,价值4435元。同年10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月21日释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亓XX、凌XX的陈述;证人秦XX、楮XX、秦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领条、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以自首论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8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1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潘胜利

审判员姜留凡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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