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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148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石油管理局王家沟器材库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略),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于(略),营业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方建军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略)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略)及委托代理人曾万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19日,张(略)以自己为被人向保险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原名称:为了明天99型)保险金额(略)元,保险期间自1997年12月19日至被保险人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交费期10年交费方式年交,份数10份,保险费1320元。同时,张(略)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住(略)补贴保险等三种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1997年12月20日至1998年12月19日止,交费期限一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38元(仅指住(略)补贴保险)。保险合同签订后,张(略)即交纳了主险及三种附加第一年的保险费共计1548元。在应交纳第二期保险费之前,保险公司业务员曾向张(略)催交保险费,张(略)因1998年烫伤理赔未得到解决,故未按期交纳第二期保险费。在第一年保险期满后,张(略)于1999年1月逾期交纳了第二期附加住(略)补贴保险费138元,保险期间一年,自1999年1月20日至2000年1月20日止,后又于(略)年2月8日交纳了主险的第二期保费1320元。1999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张(略)因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在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职工医院住(略)治疗65天。同年8月,张(略)到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投诉,要求处理理赔问题。后因张(略)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投诉意见不满意,双方又未能协调一致,张(略)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张(略)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为每价120.14元,张(略)投保10份,共计121.1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张(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略)退保金1201.14元;三、驳回原告张(略)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略)不服,上诉称,1、1997年12月19日我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一年保费1548元,1998年11月,我手指烫伤,在我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拿出内部文件规定20元以下不赔,但合同上并没有约定20元以下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违约,导致我愈期交纳第二期保费,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为找保险公司赔偿长达8个月时间,均未得到解决,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9日,上诉人张(略)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原名称(略)明天99型)10份交费期十年,每年交保险费1320元。同时张(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住(略)补贴,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三种附加险,保险期为一年,交费228元。张(略)应在1998年12月19日交纳第二期保险费,在此之前保险公司业务员曾催其交纳保险费,张(略)由于(略)1998年烫伤理赔未得到解决故拖至1999年1月7日逾期交纳了第二期住(略)补贴138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并于(略)年2月8日交纳了第二期主险保险费1320元。1999年5月26日至7月30日张(略)因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在乌鲁木齐石油医院住(略)治疗65天。

另查,特约附加住(略)医疗补贴保险条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交投保本附加险或逾期续保的,自保单生效之日起180天(含180天)以内因疾病住(略)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张(略)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10份,每份保单现金价值120.14元,共计1201.40元。

上述事实有张(略)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的投保单,附加住(略)补贴,附加意外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单,交费收据,保险条款,99鸿福终身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略)为自己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及附加住(略)补贴,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等附加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送交了保险条款,张(略)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明知,双方亦应按条款规定履行。上诉人张(略)交纳第一期保险费后因手指烫伤的费用不满20元,保险公司未给其理赔不满,并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期满前催交第二期保险费后,张(略)才逾期交纳了第二期保险费,且又在逾期交费180天内住(略)的,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任。因此,张(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及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张(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罗利君

审判员肖虎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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