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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诉张某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2002年就开始使用“野马”商标,为加强“野马”商标的保护,原告成立了知识产权办公室,由专人负责管理知识产权工作,建立了完善的商标体系。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作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野马”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同时侵犯“野马”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有发生。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恶意抢注了“WWW.野马电池.com”中文域名,在该网站使用并在网络上推广销售产品,被告明知“野马”商标专用权为原告所享有,却恶意抢注“www.野马电池.com”中文域名。是对原告商标的复制,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公司总资产2亿,现有员工l000名左右:并从加拿大引进了当前国际上最先进的全自动无汞碱性电池生产,拥有各种电池生产线30条,年生产能力15亿只,年销售收入6亿。占地面积l60亩,建筑面积l0万平方米。拥有高级职称研发人员多名,共有工程技术人员l20余某,有较强科研力量和研发创新能力。企业的规模、效益、信誉、质量在国内同行业享有一定盛誉。雄厚的资金实力、严格的质量管理、强大的科研开发能力、完善的销售和服务网络,使得野马电池的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目前“野马”牌电池遍及国内外,具有宏大的销售体系,销售网络,在国内上海、重庆、南昌、南宁、沈阳等25个大城市设置销售分公司,每个分公司下辖多个经销点,公司自营出口业绩显著,65%左右产品远销欧盟、北美、非洲、日韩、东南亚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开成一个遍布国内外的分销网络体系,大大提升了“野马”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品牌是企业快速发展的必经之路,增强“野马”的品牌效应,就要不断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培养品牌的美誉度,这样才能使企业不断获得新生,永远立于不败之地。为打造“野马”商标品牌,企业对此进行多方面的宣传:电视传媒、网络、报刊、杂志、户外及卖场等多种媒介的广告宣传整合,覆盖全国的立体传播网络,使“野马”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相当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极大的带动了产品的销售势头。近年来,“野马"商标产品销售量、销售额逐年增长,根据宁波市统计出具的统计报告中显示“野马”商标产品于2005年至2007年产品销售额分别为:2005年的销售额x万元,2006年的销售额x.l万元,2007年的销售额x万元。经过十来年的发展,公司已形成基础设施齐全,内部管理完善的标准化生产企业。公司近年来获得荣获: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省三优企业,诚信单位,高新技术企业,宁波市模范集体,先进职工之家,民企文化建设先进单位,浙江省科技进步二等奖,浙江省著名商标。各级政府领导、行业协会及社会知名人士予以企业许多关怀,并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野马公司先后通过x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x环保管理体系认证,由此“野马”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达到极高的知名程度,“野马”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综上所述,原告的“野马”注册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为商业之目的,恶意以“野马”作为主要部分注册“www.野马电池.com”中文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野马”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野马电池.com”中文域名。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第9类第x号“野马”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以前不知道是侵权,意识到后就停止了。

原告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取得“野马”商标专用权。

1、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野马”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3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极板、照明电池、照明用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原电池。

2、核准变更商标人名义证明两份,证明第x号商标于2002年11月22日变更商标人名义为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相关部门授予的各项荣誉奖及表彰,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并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完备的产品销售网络体系,产品覆盖区域遍及全国各地。

1、原告承诺书、公司及其产品的简介各一份。

2、原告获得各项荣誉证书19份,证明原告2002年被评为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先进企业,2003被评为浙江省三优企业,2004年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4年被评为“AAA”级信用企业,2005年被评为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第四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原告“野马”商标于2003年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2004年原告“野马”牌碱性锌锰电池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5年原告“野马”牌碱性锌锰电池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原告“野马”牌干电池被评为宁波名牌产品。

3、原告在全国的销售代理商通讯录、销售合同,证明遍及全国二十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网络。

4、原告2005年至2007年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纳税证明及2005年至2007年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野马”系列产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及缴税情况。

5、温州市统计局出具的原告近三年产量、销售额统计数据认证书,证明原告2005年工业总产值为x.3万元,销售额x万元;2006年工业总产值为x.7万元,销售额x.8万元;2007年工业总产值为x万元,销售额x万元。

6、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关于原告2005年至2007年度产量、产值、出口额、销售收入、利税及2007年上述指标行业排名情况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在全国电池行业产量排名第八、产值排名第五、出口额排名第九、销售收入排名第六、利税排名第五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野马”商标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1、广告合同28份,2005年至2007年原告与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浙江电视台、山东电视台、浙江日报、东南商报《电池》杂志等媒体签订的广告制作和发布合同。原告与宁波等地签订的车体、户外广告。证明原告对“野马”商标在电视、户外、报刊进行的宣传。

2、广告发票10份。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对“野马”商标的保护建立了完善的内部管理措施。

1、原告的商标管理制度。

2、原告关于成立商标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

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野马”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

1、2005年至2006年产品检验报告,证明“野马”系列产品良好的品质。

2、x: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GB/x-x:1996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

第七组证据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恶意抢注“www.野马电池.com”域名,侵犯原告“野马”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原告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专业电池企业,建有各类电池生产线,获得x:2000质量管理体和GB/x-x:1996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

2、“野马”商标于2002年3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极板、照明电池、照明用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原电池。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野马”商标注册名义人。

3、原告的主要产品有碱性电池、镍氢电池等各类电池,上述产品属于“野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2005年工业总产值为x.3万元,销售额x万元;2006年工业总产值为x.7万元,销售额x.8万元;2007年工业总产值为x万元,销售额x万元。原告主要产品的销售范围为北京、天津、上海、河南、湖南、湖北、山东、吉林、江苏、江西、浙江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关于原告2005年至2007年度各项经济指标及2007年上述指标行业排名情况证明书,证明原告2007年在全国电池行业产量排名第八、产值排名第五、出口额排名第九、销售收入排名第六、利税排名第五。

4、自2005年原告与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浙江电视台、山东电视台、浙江日报、东南商报、《电池》杂志等媒体签订的广告制作和发布合同。原告与宁波等地签订的车体、户外广告,对“野马”商标在电视、户外、报刊进行的宣传。

5、原告2002年被评为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先进企业,2003年被评为浙江省三优企业,2004年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4年被评为“AAA”级信用企业,2005年被评为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第四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原告“野马”商标于2003年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2004年原告“野马”牌碱性锌锰电池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5年原告“野马”牌碱性锌锰电池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原告“野马”牌干电池被评为宁波名牌产品。

6、被告张某注册“www.野马电池.com”域名,并进行电池交易的电子商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野马”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使用“www.野马电池.com”域名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一、关于原告“野马”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在国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为相当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原告作为一家从事生产电池的专业企业,虽不间断使用“野马”商标已达6年之久,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野马”商标已为相当消费者所熟知,且缺乏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野马”注册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上注册、使用“www.野马电池.com”作为网络域名,进行电池交易的电子商务,其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野马”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与原告电池产品的混淆,主观上存在恶意,被告张某注册、使用“www.野马电池.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立即注销“www.野马电池.com”中文域名;

三、驳回原告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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