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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之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海之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振军,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海之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创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08年9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6日,二被告签订了“关于销售商品房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华公司(乙方)将其开发的位于航海路张魏寨的天地雅园小区的商品房25套委托海之创公司(甲方)销售并收取房款,每套房首付款x元,甲方负责给购房人开具收据、签订购房协议,乙方承认甲方开具的上述文书有效,具有与乙方开具的同等效力。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售房价格、交付方式、房产证的办理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甲方销售商品房的对象为甲方公司内部员工及其亲属。2006年11月27日,海之创公司、安华公司又签订了“关于房产销售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安华公司全权委托海之创公司销售张魏寨街天地雅园小区的部分房产(仅限于该公司的内部员工及其亲属),其所签发的购房协议、确认书、收据等均有效,委托书的有效期为2006年11月至12月5日。

2006年12月5日,王某经人介绍与海之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天地雅园小区中单元四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5.88平方米。当日,王某向海之创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海之创公司给王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房屋参考均价每平方米1700元,房型为三房两厅一卫。2007年6月11,安华公司出具“关于交房问题的承诺书”一份,向海之创公司的交房款者承诺:“保证在2007年8月30日以前给大家交房,否则立即退还大家所交房款和利息。如以上承诺不兑现,我公司及康杰董事长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后安华公司一直未向王某交房,王某向海之创公司、安华公司催交无果,后王某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天地雅园小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海之创公司、安华公司对天地雅园小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卖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安华公司在其开发的天地雅园小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委托海之创公司代为销售该小区的房屋,海之创公司代理安华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载明天地雅园小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应认定为出卖人的行为系故意隐瞒该小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王某作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王某请求安华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关于该项损失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安华公司以王某与该公司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该公司签名或盖章,并且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商品房为由,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的规定,亦不应赔偿王某损失。经查,海之创公司、安华公司签订的“关于销售商品房的协议”及“关于房产销售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安华公司全权委托海之创公司代理销售其开发的天地雅园小区的商品房25套,并收取房款,海之创公司给购房人开具的收据、购房协议、具有与安华公司开具的同等效力,故安华公司作为房屋实际出卖人,应对海之创公司代理其于2006年12月5日与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其辩称王某所购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安华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王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海之创公司作为安华公司的销售商品房的委托代理单位,不应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王某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与河南省海之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损失x元;四、驳回王某对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对河南省海之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安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海之创收取了被上诉人王某的房款并与之签订协议实际上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海之创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原判在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上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之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海之创公司、安华公司签订的“关于销售商品房的协议”及“关于房产销售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安华公司全权委托海之创公司代理销售其开发的天地雅园小区的商品房25套,并收取房款,海之创公司给购房人开具的收据、购房协议、具有安华公司开具的同等效力。故上诉人安华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委托海之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不超过已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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