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1950年3月出生,襄汾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46年8月出生,曲沃县X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莱芜市钢城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47年出生,襄汾县X镇X村人。
上诉人石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焦厂移交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焦厂作价4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同时将建厂以来的债权、债务(附明细表)及一切遗留问题均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其债权是(略).72元、债务是(略).97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先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后又付6000元。偿还债务17万元,代被上诉人付了该公司联营人王某乙(略).94元,会南配件经销处修车款(略)元。被上诉人却未将债权的凭证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明细表主张债权时,因没有债权凭证遭到债务人的拒绝,债权无法实现。
另查明,上诉人接受焦厂后又转让给襄汾县粮食局饲料公司。后王某乙以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联营焦厂名称并单方出售焦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被上诉人、上诉人、襄汾县粮食局饲料公司等人诉至襄汾县法院,经县法院一审,临汾中院二审,两次再审,认为该焦厂确是被上诉人与王某乙办的联营厂,被上诉人未经联营人王某乙同意,私自将联营的焦厂出卖,属违约行为,本应废除买卖关系,但考虑到饲料公司已经营多日,且已支付上诉人绝大部分价款,再行变更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在第二次再审未生效前,已将饲料公司应付给上诉人的(略).94元执行给王某乙,故被上诉人应付王某乙除饲料公司已代付的(略).94元外,再付王某乙股金和违约金共计(略).06元。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王某乙股金和违约金共计(略).0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石某欠莱芜钢城企业集团公司20万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乙所提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石某已将焦厂转让得款,所谓协议无效已失去法律意义。莱芜钢城企业集团公司转让资产未能得款,所受损失应依协议由石某支付余款20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判决,石某支付莱芜钢城企业集团公司欠款2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7000元,由石某负担。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纠纷;原合同系被上诉人欺诈行为所致,显失公平,应为无效;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维护其请求的20万元债权是错误的;本案应将王某乙追加为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王某乙的联营合同就是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与王某乙签订的,不存在欺诈问题。上诉人拖欠20万元是事实,有协议作证,且协议已部分履行;上诉人所提协议无效已失去法律意义,上诉人应依协议约定支付欠款20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焦厂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上诉人接受焦厂后已将焦厂又转让给襄汾县粮食局饲料公司,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关于王某乙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问题,因此纠纷临汾中院在本案审理前已另案审结,故本案不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按照协议规定已支付被上诉人焦厂转让款20.6万元,并偿还了原焦厂的债务17万元,还代付了被上诉人应付给王某乙的(略).94元,及侯马会南配件经销处的修车款(略)元,但20余万元债权因被上诉人未将其债权凭证移交给上诉人,应系先履行的义务未履行,致使上诉人向其债务人多次主张债权都未能实现,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再支付未付的20万元欠款,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省莱芜市钢城企业集团公司让石某支付欠款20万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山东省莱芜市钢城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耀
审判员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牛向宏
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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