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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马某某等抢劫、抢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某(曾某名古某钦),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某名马某辉),男,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又名沈某福,绰号“X”),男,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摩托车修理)。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冯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

(一)2009年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兴国县红军桥桥上,见被害人黄X华骑1辆电动车,冯某某骑车将黄X华撞翻在地,刘某乙将黄X华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

(二)2009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兴国县潋江一小附近路段,在抢夺被害人钟X香的手提包未果的情况下,古某某又调转车头,将车横在钟X香的面前,拦住钟X香,刘某乙下车走到钟X香身边,从后面箍住钟X香的脖子,将钟X香放倒在地,并持水果刀架在钟X香的脖子上,将钟X香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银行卡、存折等物品。

(三)2009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兴国县X路段,见被害人成X珍提着手提包一人步行,刘某乙随即下车去抢包,古某某则骑车至兴国县剧院通往西街X路上接应。刘某乙走到成X珍身边,用力抢成X珍的包,成X珍将包死死按住,刘某乙便拿出水果刀,架在成X珍的脖子上,但仍遭到成X珍的继续反抗,刘某乙便用水果刀往成X珍的脖子、手上乱划。后因来了1辆摩托车,刘某乙便放开成X珍,跑到古某某停车处,坐车逃离。

(四)2009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和被告人古某某、冯某某分乘两辆摩托车,从兴国县城前往兴国县红门工业园,当行至距离兴国县平川中学大门X米左右的路段,看见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边走边玩手机。四被告人行至兴国县平川中学门口后,古某某提出抢那男子的手机,四被告人遂掉转车头驶至那男子的身边,沈某某坐在摩托车上,马某某、冯某某、古某某下车上前采用打耳光、拳脚殴打的方法,抢得那男子的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黑色“金鹏”手机。

(五)2009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兴国县将军中学门口路段,见被害人刘X霖骑1辆自行车,车前篮子里放着1只手提包,古某某骑车故意将刘X霖撞翻在地,刘某乙下车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元,以及1部“诺基亚”手机。

综上,古某某抢劫作案4起(其中未遂1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元;刘某乙抢劫作案4起(其中未遂1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0元;马某某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元;沈某某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元;冯某某抢劫作案2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X华、钟X香、成X珍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邹X文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古某某、冯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抢夺

(一)2009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光荣敬老院门口路段,抢得被害人谢X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630元,以及1部手机。

(二)2009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城关粮管所附近,抢得被害人卢X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90元。

(三)2009年2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客满乐”餐馆门口路段,抢得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1613元的“诺基亚”N76型手机。

(四)2009年3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新华书店门口路段,抢得被害人刘X华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1283元的黑色“步步高”x型手机。

(五)2009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兴国烟厂旁边的巷子里,抢得被害人李X红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6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259元的“小灵通”。

(六)2009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交通局门口的转盘边,抢得被害人陈X青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粉红色“联想”V800型手机。

(七)2009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田园”幼儿园附近的一条巷子里,抢得被害人刘X林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1部价值人民币729元的红色滑盖“诺基亚”5300型手机。

(八)2009年4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和文明大道的交叉路口,趁被害人苗X鹃打手机时,将苗X鹃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的“摩托罗拉”V8型手机抢走。

(九)2009年4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兴国县土管局门口,见被害人肖X往兴国县土管局院内走,马某某停下摩托车,在门口接应,刘某乙下车跟踪,抢得肖某的手提包1只,然后坐上马某某的摩托车逃离。抢包时,刘某乙将肖某拉摔在地,造成肖某轻微伤丙级的伤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496元的“步步高”I288型手机。

(十)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兴国县平川大道中段,见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骑电动车载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马某某骑车靠前,沈某某将坐车女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210元的黑色红边“小灵通”。

(十一)2009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兴国县X路段,见被害人林X步行进入一条巷子,马某某下车跟过去,将林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60元。

(十二)2009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供电大厦对面的新华书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抢得被害人简X芸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345元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

(十三)2009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冯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赣州市章贡区东河大桥时,见被害人张X青骑1辆电动车往东河车站方向行驶,电动车踏脚处放着1只手提包,古某某便骑车尾随。21时20分许,跟至水东镇青龙山小区,趁张X青停车开门时,冯某某下车将手提包抢走,然后坐车逃离。包内有人民币40元,以及其他物品。

(十四)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X路段,抢得被害人吕X的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8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683元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

(十五)2009年4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将军大道“金福”花园往将军园十米左右路段,抢得被害人揭X娟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57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714元的“三星”E848型滑盖手机。

(十六)2009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X镇X路段,见一个二十五六岁的女子骑1辆电动车(后载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马某某骑车靠近,沈某某将坐车女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的银白色“索尼”数码相机。

(十七)2009年4月2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凤凰大道进兴国一中路口附近,抢得被害人方X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20元。

(十八)200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兴国县“香格里拉”宾馆门口,抢得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0元、港币110元(经鉴定,港币价值人民币125元),以及1部黑色直板手机。

(十九)2009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在兴国县滨江大道菜市X路段,抢得被害人杨X琴的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315元的黑色“中天”手机。

(二十)2009年4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冯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兴国县“香格里拉”宾馆门口,见被害人蔡X兰往潋江二小方向步行。冯某某下车,古某某骑车至往潋江二小的路上接应。冯某某走到蔡X兰身边,将蔡X兰的包抢走,然后跑至马某某停车处,坐车逃离。包内有人民币500元。

(二十一)2009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刘某乙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供电局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抢得被害人欧X璐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9元、1部价值人民币544元的黑色“诺基亚”x型手机,以及1部“中兴”直板“小灵通”。

(二十二)2009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在赣州市海关门口,抢得被害人易X菲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1107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

(二十三)2009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赣州市章贡区东河大桥时,见被害人袁X风骑电动车(后载廖X华,提着袁X风的手提包),便骑车跟随。跟至赣州市肿瘤医院附近,古某某骑车靠近,刘某乙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60元,以及雨伞、墨镜等物品。抢包时,袁X风和廖X华被拖倒在地。经鉴定,袁X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廖X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二十四)200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赣州市X路X街“旺客隆”超市门口,抢得被害人肖X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0元。

(二十五)2009年4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段,抢得被害人彭X华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7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X、刘X华、李X红、陈X青、刘X林、苗X鹃、肖X、林X、简X芸、张X青、吕X、方X、扬X琴、蔡X兰、欧X璐、易X菲、袁X风、肖X、彭X华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黄X志、邱X香、邓X、廖X华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古X勤、刘X、冯X辉、马X华、沈X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古某某抢夺作案13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刘某乙抢夺作案10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马某某抢夺作案12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95元;沈某某抢夺作案10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44元;冯某某抢夺作案5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72元。

三、盗窃

(一)2007年12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马某林(另案处理)窜至兴国县X乡X村店下组,由马某林望风,沈某某采用剪电路线的方法,将被害人邱X联的1辆价值人民币3762元的红色“益豪”x-4型摩托车盗走。

(二)2008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伙同黄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兴国县将军大道“永兴”装饰店门口,由古某某望风,黄某采用剪电路线的方法,将被害人李X贵的1辆价值人民币3827元的黑色“豪天”牌x-6型摩托车盗走。

(三)2008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兴国县X镇五福广场,将停放在路边的1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黑色“飞鹰”牌x—5型太子款摩托车盗走。

综上,古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27元,马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0元,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6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犯罪线索转递函,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沈某某、古某某、马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马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五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中古某某、刘某乙参与抢劫作案4起,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古某某、刘某乙在第2起抢劫作案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抢劫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沈某某抢劫作案1起,冯某某抢劫作案2起,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古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沈某某抢夺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冯某某抢夺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并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均应从重处罚;古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其所犯盗窃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马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古某某归案后虽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罪行,但因其当庭翻供,故对其盗窃犯罪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古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冯某某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中,古某某、马某某、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沈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沈某某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古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古某某参与抢劫作案4起的证据不足;2、古某某未实施盗窃行为;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古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马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

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四)起抢劫中,其不构成抢劫共犯。请求二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某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一)、(五)起抢劫应为抢夺;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古某某参与抢劫作案4起的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古某某参与4起抢劫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钟X香、成X珍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古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作了相应的供述。因此,古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古某某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此前尚未掌握,系公安机关在侦办古某某涉嫌抢夺案的过程中,古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并对作案的时间、地点、获得的赃物及同案人的情况作了详细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因此,古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马某某提出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马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并抢走被害人的手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显属主犯。因此,马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沈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四)起抢劫中,其不构成抢劫共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古某某明确提出抢劫的犯意,沈某某也明知同案人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仍然伙同同案人前往并抢得被害人的手机,其主观上具有共同抢劫的犯意,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共同抢劫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沈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五)起抢劫应为抢夺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乙及同案人冯某某、古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害人黄X华、刘X霖案发当晚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刘某乙等驾驶机动车撞击被害人,从而劫取财物的事实。上诉人的该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1)项“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到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相符,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因此,刘某乙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古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刘某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古某某、马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古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刘某乙、冯某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抢夺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古某某、刘某乙多次抢劫,有部分抢劫犯罪未遂,古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沈某某抢夺数额巨大,冯某某抢夺数额较大,五被告人均利用驾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古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沈某某有立功表现,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古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是主犯,沈某某是从犯,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等量刑情节,依法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森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某育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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