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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毛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某甲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某甲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3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当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离婚补偿人民币叁仟元2008年6月初给毛某甲2008年3月19日”。因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3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经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便条承诺2008年6月初给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3000元。而且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原告把户口从被告处迁走是被告给付原告上述3000元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补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某甲负担。

上诉人毛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违心写下了补偿3000元的便条,一是为了结束痛苦无奈的婚姻,二是为了让被上诉人的户口快点从上诉人的家中迁出。离婚后,被上诉人却一直不把户口迁走。上诉人所写的补偿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在被上诉人逼迫下违心所写,应是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2008年3月19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上诉人毛某甲同意给被上诉人3000元离婚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有逼上诉人违心写便条的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毛某甲的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甲、被上诉人赵某某各自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诉人毛某甲补偿给被上诉人赵某某3000元,并由上诉人毛某甲出具便条一张,被上诉人赵某某要求上诉人毛某甲支付3000元补偿款的证据充分,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毛某甲称其是被逼无奈情况下,违心写下了补偿3000元的便条,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毛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户口迁移系离婚协议及便条义务履行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毛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将其户口迁出后才愿意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周金

代理审判员李明黎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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